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25执18-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旭日。
被执行人:邢宏建,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新庄村。
被执行人:邢喜玲,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安陵镇新庄村。
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宏建、邢喜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鄢陵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鄢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本案抵押财产被执行人邢宏建所有的位于鄢陵县人民路邢庄段路北临街房产一处[房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土地证号:鄢国用(2006)第01**]进行了两次拍卖一次变卖,拍卖结果均为无人竞价,即流拍,最后一次流拍价格为9812240元。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最后一次流拍价格9812240元以物抵债。
4.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除抵押财产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王志坚
审判员 朱**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