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3民初313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住所地**市新许路东段。
负责人:李彦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张坊村北。
法定代表人:葛金坡,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陈鹏,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勇,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常莉,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郭东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许支行)诉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陈鹏、苏勇、常莉、郭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峰、高林多、被告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苏勇、常莉、郭东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新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7万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43.673551万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常莉、郭东辉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鄢陵县城区××中××西侧阳光××小区××东单元××西户房产(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顺公司、***、陈鹏、苏勇、常莉、郭东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被告常莉、郭东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莉、郭东辉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及依据该协议约定项下产生的主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顺公司、***、陈鹏、苏勇、常莉、郭东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月21日,原告中行新许支行向被告鑫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城公司向原告申请延期偿还借款,将其中的20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14日,另外1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永顺公司、***、苏勇、常莉、郭东辉承诺对被告鑫城公司的延期还款知情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展期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鑫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27日,被告鑫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万元及利息、罚息43.673551万元,合计342.373551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属实,被告鑫城公司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免除被告陈鹏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鹏辩称,涉案贷款到期后,办理了展期,办理展期时,被告陈鹏已经不是被告鑫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鑫城公司办理的展期不知情,也没有再延期协议上签字,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鑫城公司的该笔贷款设定有物的担保,即使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先执行担保物。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公司、苏勇、常莉、郭东辉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鹏、苏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XCH20E2015013A、BXCH20E2015013B、BXCH20E2015013C、BXCH20E2015013D)各一份、该四份合同均约定:担保人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与债务人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H20E2015013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额债权额内对变更或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向债权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同日,被告常莉、郭东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XCH20E2015013)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常莉、郭东辉(××)自愿将其位于鄢陵县城区××中××西侧阳光××小区××东单元××西户房产(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3046万元;担保责任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2015年1月19日,原告中行新许支行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XCH20E2015013)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鹏、苏勇、常莉、郭东辉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5年1月19日,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H20150101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鑫城公司向原告中行新许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92%;借款资金支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户名为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5×××54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还款账户与借款账户相同,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1月21日还款100万元;担保方式与《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相同。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鑫城公司指定的账户内。
2016年4月20日,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中行新许支行签订《延期协议》(编号XCH201501013)一份,该延期协议载明:鑫城公司因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300万元,向中行新许支行申请借款延期,经中行新许支行审查,同意将借款延期。第一条规定: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1月21日,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1月14日,归还借款200万元,2017年1月2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第三条规定:借款延期后的利率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贷款延期后,原贷款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时,自延期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延期日挂牌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延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延期合同生效之日的利率为6.1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延期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延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甲方需在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则付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间利息顺延计算。第四条规定:甲方未按本协议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乙方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收罚息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原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补救措施。第五条规定: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的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借款延期后甲乙双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外,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该协议第六条规定: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甲乙双方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延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延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延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如分期还款的,则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准)起经过两年。本条款为原保证合同(BXCH20E2015013A、BXCH20E2015013B、BXCH20E2015013D)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保证合同未修改的条款继续有法律效力;原抵押合同(合同号为DXCH20E2015013)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延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其他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第八条规定:本协议自甲方、乙方、保证人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和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协议项下延期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为止。原告中国银行新许支行在(贷款人)乙方处加盖该行印章合同专用章,其负责人李青峰签名确认,被告鑫城公司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永顺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葛金坡在签名确认,被告***、苏勇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被告常莉、郭东辉分别在抵押人及抵押人配偶处签名捺指印。
同日,被告***、苏勇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同意确认函》各一份,内容均为:本人知悉中国银行新许支行与鑫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H201501013的《延期协议》,同意该协议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常莉、郭东辉共同为原告出具《同意确认函》一份,内容为:本人知悉中国银行新许支行与鑫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H201501013的《延期协议》,同意该协议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之主合同,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鑫城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6年4月21日之前支付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万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9月26日之间的利息34.2373551万元及2017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鑫城公司交付了借款,与被告鑫城公司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鑫城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鑫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万元,有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协议》、提款申请书、放款借据、转款凭证、贷款本息未还款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城公司应当按照拖欠的金额还本付息。被告鑫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行新许支行与鑫城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协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6.175%加收50%即9.2625%,该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确认原告对被告常莉、郭东辉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常莉、郭东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确认函》,双方约定,被告常莉、郭东辉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对被告鑫城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相关房产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原告鑫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约在被告鑫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顺公司、***、苏勇在被告鑫城公司申请借款及申请延期还款时,在《同意确认函》及《延期协议》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鑫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承诺对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顺公司、***、苏勇对鑫城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鑫城公司申请延期还款时,被告陈鹏没有在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中行新许支行签订的在《延期协议》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捺指印,《延期协议》中没有约定让被告陈鹏继续担保,被告陈鹏也没有另外出具《同意确认函》承诺对被告鑫城公司的延期还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鑫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被告陈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不能免除被告陈鹏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城公司罚息的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借款本金298.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6之间的利息为43.6735351万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鹏、苏勇对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298.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许支行有权以被告常莉、郭东辉抵押的位于鄢陵县城区翠柳路中段西侧阳光丽城小区2幢东单元6层西户(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4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90元,由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鹏、苏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代理审判员 范志楠
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