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305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新区商都路**号**号楼**层。
负责人韩保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苏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李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其与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70万元。同日,原告与**、***、苏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26913.85元(本金170万元,利息26704.15元、复利209.7元;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5%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原告在被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上6.5%的执行利率为准;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同日,**、***、苏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17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合同为原告与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苏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8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26704.15元、复利209.7,共计1726913.85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出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使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授信额度合同》发放了贷款,其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至2016年8月16日,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1726913.8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苏勇对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提供的《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足以证明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质押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6704.15元、复利209.7元,共计1726913.85元(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5%计算、逾期利息按9.75%计算);
二、被告**、***、苏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42元,由被告河南鑫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何 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