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604号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花都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毛月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青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花溪大道路东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红伟。
被告:崔保红,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郑红伟,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陈俊英,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县。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银行)与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玉亭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银行法定代表人毛月珍的委托代理人牛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银银行诉称:2019年3月11日,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2019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4254929.3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200元,剩余费用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自实际发生之日支付;4、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各5份;3、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各1份;4、《委托代理合同》、业务回单、发票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未作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并约定,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实现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转入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指定的受托支付账户中。
2020年3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1年2月9日,展期金额为400万元,展期利率为9.6%。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展期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3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2626.97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回收现金实际入账金额的10%;合同签订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内,按照乙方在该期限内回收现金实际入账金额的8%;签订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至代理期限届满,按照在该期限内回收现金实际入账金额的6%给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原告并按约定支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基础费用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自愿为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不但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填补原告所受损失,同时逾期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并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具惩罚性,且在数额上亦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借款总额10%违约金,已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提交有法律顾问合同书、发票及转账凭证,能够确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10200元,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际发生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其实际金额,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10200代理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亦属于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的担保范围,故被告三国园林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对该笔律师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2626.9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0200元;
三、被告**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1元,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致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崔保红、郑红伟、陈俊英、***负担18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清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