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牛斜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牛斜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1002民初2544号
原告陕西牛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斜建设公司)与被告陕西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城置业公司)、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德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与被告同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英,被告海天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牛斜建设公司与被告同城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与被告海天德盛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明知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有配合费,在原告已向其催要的情况下,仍不支付双方约定的配合费,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在支付被告海天德盛公司的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款时,未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代扣代付配合费的合同义务,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配合费298,824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配合费应由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支付,被告同城置业公司作为配合费的代扣代付方,在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未支付配合费的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在约定代扣代付配合费时,未约定代扣代付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的合意,被告同城置业公司最迟应在其向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前履行该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被告同城置业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次日即2019年8月2日;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2019年8月2日至8月19日之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同城置业公司以其已按合同全面履行,并认为其非配合费的履约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德盛公司以原告收取其配合费没有法律依据,系乱收费,费用过高,且公司未授权现场负责人穆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穆某某是被迫签订协议等为由,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经查,穆某某系被告海天德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所签协议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其公司,且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穆某某系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故被告海天德盛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诉争的配合费,一般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住建部门对该项费用有指导的费率范围。本案中,被告海天德盛公司直接与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有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海天德盛公司亦就其分项工程的配合费等签订有协议,故被告海天德盛公司认为原告向其主张的配合费没有法律依据,系乱收费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海天德盛公司、同城置业公司以其公司未参与为由,分别对原告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及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原告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系原告与被告同城置业公司所达成的共识、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已分别经会议纪要的参加方及协议书的相对方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7日,原告牛斜建设公司作为陕西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写字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与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同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2,461,595.62元,双方在施工合同51.2项中约定,投标单位必须自行施工,不得转包或分包;51.3项中约定,发包人甩项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最低限向总承包人支付配合费,其甩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由分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承担任何质量安全责任。 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分包项目服务费问题,会议纪要中约定:“建设单位分包项目(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塑钢窗工程、采暖工程等)服务费,按分包项目结算总造价的4%计取,由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代扣并支付给总承包单位”。 2016年3月17日,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承包人)就陕西同城置业写字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一)发包人责任和义务第4项约定:由承包人和总承包单位自行协商确定配合费事宜,发包人协调;配合费根据承包人和总承包单位双方约定数额扣除后,直接由发包人付给总承包单位;配合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第六条(二)承包人责任和义务第6项约定:承包人进入现场要服从发包人的总体安排,满足进度及质量要求;现场施工必须符合现场文明施工要求;承包人进入工地要与土建方协商好配合费事宜。 2016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海天德盛公司(乙方)所设置的陕西同城置业写字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按分包项目结算总价的4%收取乙方配合费,该配合费由建设单位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代扣并支付给甲方”。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同城置业公司与被告海天德盛公司形成《陕西同城置业写字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双方结算总价款为7,470,619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将最后一笔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款1,534,091.05元拨付被告海天德盛公司。 被告同城置业公司在向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支付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款时,没有为原告代扣该分项工程的配合费,被告海天德盛公司收到被告同城置业公司支付的中央空调系统全部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配合费。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一、被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牛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配合费298,824元及利息(利息以298,824元为基数,2019年8月2日至8月19日之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配合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配合费的限额内向原告陕西牛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陕西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被告陕西同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海天德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 人民陪审员  王立祥
书 记 员  王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