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特288号
申请人: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31号1幢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9年7月2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达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022号裁决书第二项,因该部分内容适用法律、法规有明显错误。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司递交《员工离职审批表》,我公司领导对此并未批准,不同意其离职。按照我公司相关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此后就未到我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3月30日,我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不同意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于2016年3月18日被益达公司领导辞退,并将《员工离职审批表》交给了人事部,但是领导没有批准也没有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022号裁决:一、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532.45元;二、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于2015年7月16日入职益达公司,岗位为生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月工资6000元。益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份考勤表显示,2016年2月2日至2月14日公司员工未出勤,其他工作日***均出勤。益达公司提交***2016年2月工资表显示,实际发放***工资3178元,***个人应缴纳失业保险5.17元、医疗保险77.56元、养老保险206.82元;益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18日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内容为:因2月份工资发放不合理,导致老总发怒被辞退,该审批表没有公司的签章。
益达公司主张因***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的2016年3月份考勤表显示,***于2016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未出勤(考勤表标注“旷”字),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因***旷工而解除。益达公司未向***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相关意思表示。对于2016年3月的出勤情况,***表示自2016年3月18日起就未到益达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之审查重点为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有明显错误。益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益达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查,益达公司从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以其他形式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要求益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有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益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022号裁决第二项,即: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元。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被申请人***负担5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管元梓
审判员 宋 猛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