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飞诉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15民初19365

原告:**飞,女,197972日出生,汉族,北京恒久益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大路311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朋,男,198814日出生,汉族,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韩中街西三巷11号。

原告**飞与被告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12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达公司支付**飞201621日至2016229日期间工资差额2532.45元;2.益达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 000元;3.诉讼费由益达公司承担。庭审中,**飞以益达公司已向其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工资为由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716日,**飞入职益达公司,任职人事管理,后调至生产管理部门。在职期间,**飞与益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6318日,**飞因反映2月份工资发放不合理被益达公司辞退,益达公司未向其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但在2016318日,**飞已按照益达公司总经理的通知分别与郭洋和董璐阳办理了生产和采购方面的交接手续,故**飞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益达公司主张系因**飞旷工提出解除,但其该项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益达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备合法依据,履行了合法手续。2016324日,**飞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大兴仲裁委于2016101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2022号裁决书,裁决益达公司向**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裁决书对益达公司为终局裁决。益达公司于201611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撤销裁决。20161213日,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民特2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6]2022号裁决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项,**飞不服二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故诉至法院。

益达公司辩称:**飞于2016318日递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益达公司总经理未签字、未审批、未同意其申请。**飞应继续到岗工作,履行劳动合同。但是自2016318日开始,**飞一直未到公司工作,连续旷工达9日。益达公司于2016330日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飞于2016324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时益达公司尚未与**飞解除劳动关系。故**飞申请仲裁要求益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716日,**飞入职益达公司,任职人事管理,后被调至生产管理部管理生产,在职期间,**飞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5730日,**飞与益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716日至20167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324日,**飞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益达公司支付:1201621日至2016229日期间工资差额2818元;2. 2015716日至201631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 000元。2016101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2022号裁决书,裁决:1.益达公司支付**飞201621日至2016229日期间工资差额2532.45元;2.益达公司支付**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 000元;3.驳回**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益达公司为终局裁决。益达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二中院。

20161213日,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民特28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2022号裁决书第二项,**飞不服前述裁定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3月份考勤表,该份证据系益达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该份证据载明**飞在2016318日的出勤情况为“离”,证明**飞在2016318日被益达公司辞退,不存在旷工。益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益达公司未辞退**飞,**飞确实存在旷工的情形;

2.2016)京02民特288号裁定书,该份裁定书第3页载明益达公司提交的20163月考勤表中标注的为“旷”,与益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益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考勤记录系新来的人事员工制作,其对**飞的情况不了解,以为**飞在2016318日已离职,但实际益达公司并未批准**飞离职。**飞自2016318日起未到益达公司工作,益达公司于2016330日方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

3. 京兴劳人仲字[2016]2022号裁决书,证明益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飞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益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飞于2016324日申请仲裁时,益达公司尚未解除与**飞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

4.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飞被益达公司违法辞退。**飞于2016318日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理由是“因为2月份工资发放不合理,导致老总发怒,被辞退”,离职人处**飞已签字。益达公司总经理拒绝在审批人处签字,但**飞已按与益达公司总经理指定的员工完成工作交接。益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益达公司领导未签字,即不同意**飞离职,并未辞退**飞;

5.仲裁开庭笔录,证明益达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益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在**飞申请仲裁前并未将其辞退,不存在违法解除;

6. 益达公司仲裁时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益达公司违法辞退**飞,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益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解除合同不是违法行为。

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20163月考勤记录表、劳动合同,证明**飞存在旷工9天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3条之规定,益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赔偿金。**飞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并非因旷工被解除,益达公司在仲裁庭审和二中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

2.劳动仲裁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申报网上查询结果,证明益达公司为**飞停止缴纳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均为2016330日,在**飞申请仲裁之后,不存在违法解除。**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63月缴纳的是2月的社保,330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3. 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飞申请的离职事由益达公司不同意,益达公司不同意辞退**飞。**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未接到益达公司的上班通知,且离职审批表与考勤表不符,不能计为旷工。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飞与益达公司对京兴劳人仲字[2016]202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飞与益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如已解除,系于何时由谁提出解除,解除的理由是什么,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益达公司是否需要向**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飞与益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于解除时间、原因及过程,双方各执一词。**飞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6318日,由益达公司的总经理王恒涛在公司全体部门会议上提出。解除原因及经过为:2016316日,**飞部门的两名员工因为20162月工资发放数额问题与益达公司财务部发生争执。2016317日,王恒涛召开全体部门会议,会上提出要么**飞承认错误并交纳罚款500元,留下来继续工作,要么走人。**飞当场表示选择“结清”。2016318日下午,**飞至单位人事部门索要离职审批表,填写完毕后,王恒涛拒绝签字。益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330日由益达公司提出解除,解除理由是**飞连续多日旷工。益达公司径行通知财务部门停止为**飞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未通知**飞。虽然益达公司主张其与**飞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于2016330日解除,但是益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飞的考勤表载明**飞2016318日为“离”。益达公司称系其新来的人事员工认识错误,但其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新员工在不了解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在考勤表上对其他员工做出“离”的标注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故本院对益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飞与益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318日。

关于解除事由和解除过程。庭审中,**飞与益达公司均认可**飞部门的两名同事曾因20162月的工资数额问题与财务部门员工发生争执,后王恒涛在相关部门会议上提出,要么**飞承认错误,缴纳罚款,要么走人;**飞当场选择“结清”。双方的分歧在于王恒涛前述表述是否系代表益达公司作出了要与**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虽然王恒涛作为益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确实在相关部门会议上提出了“走人”的意思表示,但是**飞与益达公司均认可“走人”系选项之一,而并非唯一确定的结论。即在出现问题时,益达公司并未径行作出确定的与**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提出了两个方案给**飞去选择,系**飞选择了“结清”。在此情况下,**飞主张其系被益达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飞与益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双方劳动关系系在益达公司提出可选择解除的情形下,**飞选择了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达成一致,益达公司应向**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释明,**飞同意本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

值得指出的是,工作和生活中出现冲突和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出现矛盾后应以何种方式和态度去解决矛盾,合法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益达公司在部分员工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本可以通过更为妥善的方式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但其却选择了召开相关部门会议,并在会上给出“认错罚款或走人”的选择,这种管理方式显然过于简单粗暴,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亦会伤害员工对公司的情感,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与此同时,**飞作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不合理方案,侵害其根本权益时,**飞可以拒绝选择,要求用人单位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再就单位的明确决定提出异议,进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飞径行选择了“结清”,并在单位尚未作出明确解除行为的情况下,提起仲裁,其行为显然过于冲动,不利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飞201621日至2016229日期间工资差额2532.45元(已履行);

二、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