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5执异166号
申请人:邵博华,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用大陆31号1幢10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刚,北京其刚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鹿邑县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原名称:鹿邑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关镇东大街东段20号。
负责人罗永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孚升益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升益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鹿邑县计划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鹿邑县节水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邵博华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9)大执字第61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查询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6月11日,孚升益达公司与邵博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孚升益达公司将(2009)大民初字第7429号案件确定的对鹿邑县节水办的债权转让给邵博华,转让价格为10万元。2019年6月18日,孚升益达公司向邵博华出具手写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10万元,并加盖孚升益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6月11日,孚升益达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鹿邑县节水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鹿邑县节水办于2019年6月13日签收。2019年7月18日,孚升益达公司向本院书面认可邵博华取得涉案债权。
另查,(2009)大执字第61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09)大民初字第7429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邵博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让了对被执行人鹿邑县节水办的全部债权,原债权人孚升益达公司也履行了对被执行人鹿邑县节水办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且孚升益达公司书面认可邵博华取得涉案债权。故邵博华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邵博华为(2009)大执字第613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
审 判 长 程 立
审 判 员 赵 鑫
审 判 员 任爱平
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