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9民初154号
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财贸路二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薛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龙,男,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傅岩南路向阳小区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接友,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大坪镇居委会宿舍,住广东省梅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琦,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农行家属院,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苑公司)与被告***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国、马玉龙、被告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接友、张昊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209140元(从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暂算至2021年2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颐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2021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被告的四处网支线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及价款。现所有的工程原告均依约定完工,并全部经被告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现临近年终,原告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
被告睿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关于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工程价款、工程验收、工程质保等事项,甚至施工路段均没有明确,更无法确定施工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不是适格的原告,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施工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施工行为。被答辩人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资料、施工图纸、施工预算、施工结算等文件,更无从考证其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集中供暖工程是***委县政府、住建局牵头建设的民生项目,对于建设项目,被答辩人从未提供过关于建设项目的施工资料和验收资料,答辩人无从判断管道埋藏的深浅及施工质量,更无法判断施工项目具体实施情况及具体的工程量,更无法判断何人实施的工程。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施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施工行为,且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施工质量、施工量均无法确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颐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热部工程议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工程竣工验收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
被告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睿源公司对原告颐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会议纪要》中从未出现被告或者被告参会人员字样,也未显示是被告的代理人,无法证实该《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及主体,且《会议纪要》存在一定的逻辑错误,存在未施工、未完工、未竣工的情况下先进行定价;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工作联系函》上加盖的章是睿源公司供热部的章,不是公章,且只显示三处工程完工、埋藏验收等相关价款的工程造价及质量的约定;
2、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工程竣工验收表》上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认可竣工验收的行为,《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没有工程验收资料及施工具体内容。
本院依职权对在《会议纪要》和《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名的相关人员马玉龙、张昕、员卫国、刘欢、刘芬琦、王晓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原告颐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员卫国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会议纪要》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本人也具体参加了管道长度的丈量就等于实际参加了验收,参加管道丈量验收的有员卫国、刘欢、王晓鹏等人,说明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字和内容是真实的;王晓鹏承认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实际参加了管道丈量,虽然职务是会计,但其和刘欢、高鹏飞、员卫国都参加了工程验收;刘欢承认《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参加了工程验收,按《会议纪要》是四个工程,竣工验收时把百旺小区换热站工程和人行换热站一网支线更换线路工程作为一个工程验收,但都是原告颐苑公司施工的;张昕认可《会议纪要》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辩解没有参加会议、没有参加工程验收不属实;刘芬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应该参加了《会议纪要》的记录,其陈述《会议纪要》不是本人记录的不真实。以上证人均能证实原告所干工程属实,且经《会议纪要》确定价格,工程最终也经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
被告睿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马玉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言仅为马玉龙一家之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9年9月12日并未召开工程议价会议,且多人对会议内容和价格不知情,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睿源公司的盖章确认。睿源公司员工仅对工程管道长度进行丈量,并不是实际验收,也不代表该工程验收合格;2、对员卫国询问笔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员卫国对于2019年9月12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召开与否均不知情,更不可能对《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且其只对案涉工程的管道长度进行测量,并未进行实际验收;3、对王晓鹏询问笔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王晓鹏签名及记载均表明只是测量管道长度,并非工程验收,且测量管道长度是在管道埋藏之后,更无法知晓管道埋藏深浅及是否符合工程施工标准;4、对刘欢询问笔录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明确表示在未参加会议情况下却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证明该份《会议纪要》不是真实的,根据刘欢的陈述,百旺小区换热站工程和人行一网支线更换线路工程实际是一个工程;5、对刘芬琦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言证明《会议纪要》记载的2019年9月12日的会议并未实际召开;6、对张昕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言无法确认《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说明2019年9月12日会议并未召开,《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也不是真实的。上述多个被询问人员笔录相互印证,2019年9月12日并未召开该工程定价会议,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会议内容约定工程价款的有效性。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人员均对于进行过管道长度测量予以确认,但都认为管道测量不是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张昕、员卫国、刘欢证实《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均是按分管供热部的副总经理冀彦飞的指示在《会议纪要》上签的名,均是本人签名,原告颐苑公司所持有的复印件是双方签名后,由刘欢复印后交给原告的,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工作联系函》上加盖有睿源公司供热部的章,且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刘欢、员卫国、王晓鹏均证实《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且实际参与了工程管道的丈量,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记载的工程施工范围与《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上的工程相符,且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表》均载明:“已按设计要求达到运行条件”“附工程有关资料,”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结合对被告睿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能够认定原告颐苑公司完成了《会议纪要》上约定的四处工程,被告睿源公司的相关人员已对工程进行了丈量验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欢、王晓鹏等人称只是丈量没有验收,与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颐苑公司工作人员马玉龙与被告睿源公司分管供热部的副总经理冀彦飞及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根据各项工程量,经施工方报送工程预算表,结合公司实际预算情况,会议确定以下各工程合同价格:1、变电站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支线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8万元;2、人行换热站一网支线更换线路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1.5万元;3、百旺小区换热站一次网支线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为13万元;4、王沟移民区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工程由原告颐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原定为190万元整,因王沟当地村委会原因,之前确定的王沟移民村换热站位置不能使用,更换位置后,换热站地基为建筑垃圾回填土,需要开挖并填充3:7灰土,费用额外增加5万元,工程总价为195万元整。2019年9月17日,被告睿源公司供热部给原告颐苑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联系事项为:1、变电站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支线工程2019年9月30日完成(换热站基地9月24日完成);2、百旺小区换热站一次网支线工程及人行一网支线管道换线路工程2019年9月30日完成;3、王沟移民区换热站机房建设工程及一次网工程2019年9月28日完成(换热站基地9月24日完成)。2019年12月19日,被告睿源公司供热部的运维管理人员员卫国、刘欢、财物会计王晓鹏等对原告颐苑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丈量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颐苑公司向被告睿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睿源公司认可原告颐苑公司起诉的四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睿源公司使用,被告睿源公司没有与其他工程队签订过施工协议,也没有向其他工程队支付过工程款,截止目前,再没有工程队向被告睿源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颐苑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智光综合能源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中信广场支行696457761300账户收取被告***睿源供热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26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睿源公司应否向原告颐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颐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工程竣工验收表》均是原、被告双方执行工作任务的相关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被告承担;2、《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对原告颐苑公司为被告睿源公司施工的具体工程、价款、完工时间都有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表》证实原告颐苑公司已按《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睿源公司使用,被告睿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颐苑公司有施工行为,案涉的四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与其他工程队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工程队向被告睿源公司索要过案涉工程款,其辩称原告颐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施工行为,不是适格的原告,案涉工程有多个施工队在施工,无法确定施工人、施工质量、施工量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睿源公司应否向原告颐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1、原、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对四处工程的价款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颐苑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睿源公司验收使用,其要求被告睿源公司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2、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工程,对方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睿源公司因占用原告颐苑公司工程价款而实际受益,其应当向原告颐苑公司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取消,原告颐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至原告颐苑公司主张的2021年2月28日,原告颐苑公司自愿放弃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颐苑公司要求被告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至2021年2月2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3元,减半收取137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轩芬婵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