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现住平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现住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苑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9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睿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0)晋0829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或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未对相关债权债务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债权债务纠纷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系基于其查明的事实“被告睿源公司将平陆县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被告邯三公司。工程完工后,睿源公司已使用多年……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睿源公司尚欠被告邯三公司6000余万元”,认定被告邯三公司对被告睿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基于“邯三公司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客观原因出现的新证据,邯三公司与颐苑公司工程款结算及债权债务已通知被告睿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债权人有权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邯三公司向原告颐苑公司转让债权的合同有效成立,进而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万元。(一)一审法院赖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即被上诉人邯三公司对上诉人睿源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系超出本案所属建筑合同纠纷审理范围的内容,完全未经法律程序查明和审理,纯属主观臆断,并非确定的债权,应当另案解决。众所周知,建设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按合同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在未明确工程已完全交付且无争议前,不能孤立地凭借双方之间的某个文件片面认定其中一方的债权到期成立。邯三公司向颐苑公司转让的债权系睿源公司应对其支付的工程总包价款的其中一部分,在工程总包价款是否到期应付或应付金额尚存在争议时,无法分解转让。实际上,睿源公司与邯三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仍存在验收争议,邯三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睿源公司移交施工、竣工、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则邯三公司对睿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并未到期。而上诉人之所以在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使用该工程是由于供暖工程的特殊性质,这关系到政府民生、群众生活,不同于一般的建筑工程。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仅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并不因此免除被上诉人邯三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义务,也不代表工程量的结算。据上,上诉人认为,邯三公司对睿源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不存在可转让债权的基础,进而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强行作出判决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被上诉人邯三公司与上诉人睿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争议,被上诉人颐苑公司不属于该等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案原属被上诉人颐苑公司与被上诉人邯三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诉。但一审法院判定债权成立的双方是邯三公司与睿源公司,该双方均非本案中对债权债务认定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即使颐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审理。(三)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采信新证据的程序明显不正当。1.被上诉人颐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邯三公司举证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两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在2020年6月已经届满,被上诉人颐苑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邯三公司的举证期限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超出该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则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本项规定仅适用于增加诉求而非本案的变更诉求情形,因此不适用于本案。2.即使是在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其审理本案的程序也明显违法。本案从2020年6月3日被法院受理,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至2021年9月27日最后一次庭审前,法院对本案审理的案由、诉讼请求、庭审争议焦点均是围绕原告颐苑公司与被告邯三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纠纷展开,颐苑公司从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直至2021年9月27日第二次开庭当天,颐苑公司首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且邯三公司举证,上诉人才看到被上诉人邯三公司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通知,一审法院并未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组织举证和质证,更是在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后次日(9月28日)就作出判决,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权利,程序明显不合法。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显存在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在本案建筑合同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与邯三公司为承包关系,两被上诉人属于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颐苑公司应向分包人邯三公司追偿工程款,而不能突破分包方直接向发包人睿源公司追索。如此简单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一审案件却拖延了非常漫长的审理时限后,2021年9月27日庭审中,被上诉人颐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邯三公司提交债权转让证据,一审法院次日作出判决,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意图和行为非常明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颐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邯三公司后,邯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工程结算后,已经明确了工程价款,邯三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是经过邯三公司履行法定程序并且通知了睿源公司,也经过该工程的实际债权人颐苑公司的同意,故一审判决睿源公司直接向颐苑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2、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转让的债权在工程款范围之内,且远远小于双方之间的债务。
被上诉人邯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受理山西颐苑市政灭程有限公司诉答辩人和睿源公司纠纷后,由于颐苑市政与邯三公司的工程量未核算,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多次组织答辩人与颐苑市政公司核对工程量及调解工作,在调解及核对工程量期间,颐苑市政公司了解到睿源公司作为平陆县供热项目的发包方在供热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5年后,截止到2020年2月3日,仍欠付答辩人6462余万元的工程款,答辩人也因为该项目未能拿到工程款而深陷债务危机,确实不具备付款能力。经反复磋商,2021年9月22日颐苑市政公司与答辩人核准了工程量并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函》,该确认函第二条明确了截止2021年9月22日邯三公司尚欠山西颐苑市政公司工程款664万元。鉴于答辩人不具备付款能力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确认并且每年进行对账,债权总数清晰,且远高于本案债权644万。2021年9月22日,答辩人与山西颐苑市政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答辩人将其对平陆睿源供热公司享有的总债权中的644万转让给了山西颐苑市政公司,抵顶了答辩人欠付山西颐苑市政公司的644万元工程款。当日答辩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处。之后答辩人又采取现场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至被答辩人的营业地点。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且颐苑市政公司与答辩人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颐苑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新证据组织了举证质证。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与颐苑市政公司并未恶意串通,也未损害睿源公司的权益。睿源供热工程投入使用已长达五年之久,被答辩人仍恶意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近6000万元,答辩人深陷债务泥潭,受该工程牵连每年答辩人处的农民工都组织到答辩人处索要工程款。答辩人也非故意拖欠颐苑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不付款,实在是答辩人无付款能力。答辩人与颐苑市政公司均是受害者,颐苑市政公司向容源公司主张债权系基于答辩人的债权转让,并未增加睿源公司的债务总额,睿源公司不存任何在利益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望二审法院核准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颐苑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11241899.16元及利息236.25万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利息,要求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睿源公司给付66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睿源公司将平陆县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被告邯三公司施工。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邯三公司签订了《平陆县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太阳路(圣人大街以北)、圣人大街(太阳路以东)、太阳南路、条山大街、县道至沟底段工程的土建部分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平陆县化肥厂墙外至茅津北路段”工程。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邯三公司达成工程结算确认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97万元,被告邯三公司已给付433万元,尚欠原告664万元。同日,原告与邯三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邯三公司将对被告睿源公司享有的总债权中的66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邯三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9月23日两次给被告睿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睿源公司拒收。后被告邯三公司到被告睿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电话告知其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被告睿源公司将平陆县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被告邯三公司。工程完工后,被告睿源公司现已实际使用多年。二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达成了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被告睿源公司共欠被告邯三公司工程款共计950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睿源公司尚欠被告邯三公司6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睿源公司将平陆县集中供热工程发包给被告邯三公司施工。后被告邯三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方之间相互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已将所施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邯三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与邯三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数额,双方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64万元。现被告邯三公司与原告均同意被告邯三公司将其对被告睿源公司的总债权中66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睿源公司,该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成立,故被告睿源公司应对被告邯三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664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邯三公司应从被告睿源公司应给付款项中扣除转让给原告的664万元债权。关于被告睿源公司认为被告邯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等抗辩主张。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二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已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函,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被告睿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给付责任。故被告睿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颐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0元,由被告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颐苑公司同被上诉人邯三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邯三公司现仍欠颐苑公司工程款664万元,同时双方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邯三公司将对上诉人睿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颐苑公司,且通知了上诉人,该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成立且有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邯三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函,现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仍欠被上诉人邯三公司款项,且数额远远大于本案所涉工程款664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款项亦为本案施工的工程款,审理中,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工程款协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债权债务转移问题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0元,由平陆县睿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