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长沙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民初5661号
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8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倪赛龙。
被告:长沙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涂家冲S区1,2栋167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伟。
被告: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5层。
法定代表人:龚震宇。
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8020.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802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3.判令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竣工。2021年4月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21年7月10日由第三方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约定按照工程结算审核单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合同款项118020.11元,被告拒付。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该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永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丁
书 记 员 任艳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