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11民初1957号
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8层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西环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长沙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S区1、2栋1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南京红孩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海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