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8民初1605号
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风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
被告: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钦湖。
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21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和2019年10月9日在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管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8221元;在2020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剩余23221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不付之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约和失信行为,并根据国家新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8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秉公裁决。
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间,原、被告间发生买卖管材业务。2019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200元,并约定腊月二十九先给付15000元。10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元的管材。2020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余款2322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欠款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据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依法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322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支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平遥县宁固镇滩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