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1470号
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
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
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安塑胶公司)诉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公司)、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安塑胶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69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代表总公司对外进行法律民事行为,但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由第一被告承担。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水利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3月1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确认了竣工结算书,但第二被告只按竣工结算造价429000元支付了60000元,剩余369000元未能按其承诺的2017年7月前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原告久拖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辩称,竣工结算书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于7月前支付,原告一直不提出试水要求,故我方才一直没有给付钱款。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井安塑胶公司与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签订《介休市张兰镇张村和张村等四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水利配套设施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井安塑胶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张兰镇张村和张村等四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水利配套设施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8日,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向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出具介国土资技审(2014)12号文件,准予介休市政府投资的张兰镇张村等四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其中即包括本案诉争之工程。2017年3月10日,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向井安塑胶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介国土资技审(2014)12号文件、竣工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井安塑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申报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预算结合土地局发放的比例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该工程进行过验收,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工程由介休市土地整理中心向介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介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相关批复文件—介国土资技审(2014)12号文件,准予介休市政府投资的张兰镇张村等四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相关款项已经拨付给国土资源局并由国土资源局支付给城区建筑公司。故被告以未经过试水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报酬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井安塑胶公司工程款369000元。因城区建筑顺达分公司系城区建筑公司分公司,故城区建筑公司应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区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介休市井安塑胶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三十六万九千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由被告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顺达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