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730号
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元、贾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7110603.43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问陆续签订《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1标段士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A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3-A4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上述建设施工工程,承包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妥善履行承包人的权利、责任。由于管理不善,挪用资金等,导致所承包的项目发生大量的拖欠行为,而被告一直消极应对,因项目亏损而长期逃避自己的责任。导致项目上的工人、材料商向被告直接追讨,另外部分材料商向被告追讨等。通过诉讼和仲裁,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承担了大量的支付责任,经对上述项目进行分包工程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0425798.19元,扣除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47641929.88元。原告超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110603.43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了上述工程承包合同,事先约定了项目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所承包施工项目造成原告超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将超付部分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案涉6个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原告从总包方分包取得的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与各总包方签订合同。原告取得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权后,以项目部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答辩人施工,最终案涉工程是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是总包方按进度向原告拨付进度款,原告收到进度款后扣除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最终结算也是根据总包方的结算价款进行结算。2.答辩人完成施工后,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原告一直不与答辩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一拖就是六、七年。直到2020年6月原告才提供与总包方的工程款结算书。案涉6个工程项目与总包方的结算总金额是43562751.85元。扣除原告提取的管理费2%,税费3.43%,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41197294.42元(结算后实际应获取的工程款项)。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答辩人应当获取的工程总价款为41197294.42元。答辩人作为案涉6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答辩人依法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3.原告诉称“原告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共计48307897.85元”是不准确的,也是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过进度款是事实,也有过代付的事实。但对于支付的进度款以及代付款项具体是多少,双方至今都没有结算确认。由于原告拖延结算,答辩人无法结算工程余款,导致答辩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超付了工程款且是700多万元,是不成立的。实际情况是原告目前还欠答辩人的工程余款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华夏公司提交的:
第一组证据:《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6份。证明: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陆续签订《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3-4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上述建设施工工程,承包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中对管理费的约定当然无效。***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法应当全额获取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真实存在,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7本。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妥善履行承包人的权利、责任。由于管理不善,挪用资金等,导致所承包的项目发生大量的拖欠行为,而被告一直消极应对,因项目亏损而长期逃避自己的责任。导致项目上的工人向被告直接追讨,另外部分材料商向被告追讨等。通过诉讼和仲裁,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承担了大量的支付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部分复印模糊看不清楚,具体付款对象、金额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现结合原告提供的《***项目支付总表》,分项发表如下意见:(一)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A1-2项目: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为5024662.00元;2、A3-4项目: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为8635907.04元;3、自备电厂4#机组工程: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为3970479.74元;4、3#、4#焦炉工程: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为2580245.00元;5、烧结工程: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为8409780.54元;6、焦化工程1标段项目:认可收到的工程款项为7568311.56元;以上六个项目共计收到工程款项:36189385.69元。(二)认可原告代付的以下款项:1.2015年4月9日代付钟志国(经久货运公司)500000.00元;2.2016年7月6日付A1-2工人工资86108.00元;3.2016年7月4日付A1-2工人工资27000.00元;4.2017年12月4日付A1-2工人工资30000.00元;5.2014年9月9日付自备电厂4#机组工人工资23000元;6.2015年10月10日付西昌大发公司货款1565379.6元;(违约金694620.36元不予认可,造成逾期付款违约也是原告迟迟不与***办理结算所致,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7.2015年2月15日付项目部人工工资294000.00元8.2015年3月8日付项目部人工工资271000.00元;以上合计:2796487.6元。(三)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代付款项部分:1.不认可原告2015年4月9日以后支付经久货运公司的款项(2018年1月15日390492.8元,2018年9月14日300000.00元,2019年1月22日109507.20元)。理由:2015年4月9日***委托原告向钟志国(经久货运公司)支付50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钟志国出具《收条》确认经久货运公司与***第六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以原告以后向经久货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无关。2.不认可原告向攀枝花广宁商贸公司支付的2279550.45元款项(2016年6月3日1000000.00元,2016年7月6日1279550.45元,)。理由:***与攀枝花广宁商贸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攀枝花广宁商贸公司供应的钢材涉及***施工的项目仅使用了一部分,其余是原告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在使用。且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擅自与攀枝花广宁商贸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自愿承担违约金款项金额不真实,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款项不确定。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支付广汉全鑫如意建材经营部的1543872元款项。理由:无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广汉全鑫如意建材经营部与***没有任何关系,***案涉项目工程所用混凝土有原告自己的搅拌站供应,与广汉全鑫如意建材经营部没有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收款方也不是广汉全鑫如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支付竟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100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产生的代理费,不应当由***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其他代付代扣款项部分:1.认可1244239.33元。综上:收到进度款36189385.69元+代付款项2796487.6元+其他代扣代付款项1244239.33元=40230112.6元。
本院经审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1.工程款支付确认书、2.垫付款项确认书、3.债务及潜在债务承诺书、4.欠款承诺书、欠条、5.关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确认书和承诺、6.关于收取及转交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7.成都华夏公司便签、8.华夏建筑公司与***第六项目部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证明:该工程产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代付),被告***在2015年的7月18日通过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垫付款项确认书、债务及潜在债务承诺书进行了明确核对和确认。其配偶刘兆平也在文件上签字确认。欠款承诺书、欠条,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对史代彬(即全鑫如意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欠款148万元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被告***向史代彬出具欠条。关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确认书和承诺要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向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领取3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汇票擅自贴现并使用,未交回我公司。他承诺承担案件受理费。关于收取及转交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要证明***向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领取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汇票擅自贴现并使用,未交回我公司。签字人廖健康是被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便签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明确欠经久货运款项1584166.00元;华夏建筑公司与***第六项目部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对被告所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总金额及管理费税费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对被告认可承包合同总金额为43562751.85元。管理费2%、税费3.43%。两项合计为2365457.4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1197294.4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中载明金额不真实,当时是估算(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办理结算),应当以支付凭证为准。2.垫付款项确认书:此确认书中所记载的王友福诉买卖合同纠纷案(西昌大发公司)234万元,当时还不存在,没有实际产生,所以载明的是“若败诉”。其余代付款项当时已经计入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账目当中。
经本院审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系真实存在,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项目支付总表12张、2.支付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及代为支付包括由于被告案涉项目所发生的诉讼而代为支付等。导致原告超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110603.43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材料并未明确具体债权人是谁,其材料内容表明的也是不确定的债务。原告是否存在代付应当以实际的代付凭证为准。
经本院审查,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系真实存在,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
第一组证据:1.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竣工结算单、《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3-4标段竣工结算单。3.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1标段土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共6页)、4.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共4页)、5.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结算书(共7页)、6.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1标段合同结算书(1页)、7.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2标段成品筛分系统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结算协议书(1页)。证明:1.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的竣工结算价款为5859635.00元;2.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的竣工结算价款为9228000.00元;3.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1标段土建项目与总包方的结算价款为10085838.00元,其中由***施工的部分结算价款为3004600.00元;4.自备电厂4#机组***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6813700.00元;5.焦化工程1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8630000.00元;6烧结工程2标段成品筛分系统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价款为14280336.00元,其中***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26816.85元。以上6个项目***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3562751.85元。
原告华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43562751.85元不包括其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等。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收条》(经久货运公司钟志国2015年4月10出具)。证明内容:2015年4月9日***委托原告向钟志国(经久货运公司)付款50万元后,钟志国出具《收条》确认与***第六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以,原告为***代付给钟志国的款项仅有50万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原告向经久货运公司的付款与***无关。
原告华夏公司质证意见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与钟志国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完毕。该收条钟志国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且钟志国文化程度较低在2020年的庭审中也到庭作为证人陈述了收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欠款项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原告出具的垫付款项确认书中明确了原告已代为支付了钟志国50万元。在债务及潜在债务承诺书中被告明确了土方挖运债务为158万元。其中原告已代为支付50万元,尚欠108万元。综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质证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承建了攀钢集团西昌二基地建设工程后,并将《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3-4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分包》六个项目承包给被告***,原告华夏公司作为发包人,***以西昌六项目部名称与原告签订了以上六个项目施工合同。
一、《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费水处理工程A3-4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工程内容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费水处理工程生产费水区土建施工。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3.承包范围……。4.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价格暂定价890695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佰玖拾万零陆仟玖佰伍拾元整),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本承包价格包含了实施该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承包人应该购买的员工社保、医保、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以及工程预期风险等;具体价格:参照发包人与总包单位签订的主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暂扣除3.5%的税费后执行(工程结算时根据施工所在地税费进行按实调整);管理费: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与总包单位的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_3%的管理费及管理费部分的税金;水电气等能源介质费的支付:施工用水、电、气等能源介质由承包人现场装表计量,计费单价按总包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费用的支付由发包人直接从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5、付款方式和办法:付款方式:A、发包人财务部给承包人做财务账及成本核算,承包人按发包人所拨付的;工程款数额向发包人提供该工程所发生的机械费、材料费相符的财务票据,发包人审核后据实报销,原则上采用转账支付方式。B、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人工费由发包人直接转入承包人指定的劳务公司。付款办法:A、发包人在收到总包单位所付工程款后为本工程的付款依据B、收到总包单位所付工程款扣除工程税金、管理费及管理费部分的税金后支付。C、按国家规范、总包单位及发包方相关规定办理完工程竣工交验,完成工程施工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在收到业主所付的工程款后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款。付款形式:承兑汇票(以发包人所收工程款票据形式支付)。
从承包人收取第二笔工程款起,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将上一月已发人工工资的相关证明原件一份交发包人存档备查。若承包人在上一月未足额按时发放人工工资的,发包人有权拒付该工程款。6、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后,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玖拾贰万叁仟元整,以规范承包人在执行本合同时的行为。发包人在承包人约定的条件下有对履约保证金的处置权力。并对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工程内容: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施工。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3.承包范围……。4.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价格暂定价7231659.00元。……管理费及税费: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与总包单位的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_2%的管理费,本工程的税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其他费用:承包人按暂估总价承担本项目应缴纳的10%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支付首次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并对付款方式和办法、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分包》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罗家沟;工程内容: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2.承包形式: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3.承包范围……。4.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价格暂定价1200万元,综合单价包干。……管理费:承包人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_6%的管理费(不含税)。……并对付款方式和办法、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四、《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工程内容: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生产废水区土建施工。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3.承包范围……。4.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价格暂定价5230300.00元。……管理费:乙方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_3%的管理费及管理费部分税金。……并对付款方式和办法、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五、《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焦化工程I标段1532.00平台;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3.承包范围和内容……。4.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价格暂定价8097594.00元。……管理费及税金:乙方按照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_5%的管理费及管理费部分税金。……并对付款方式和办法、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六、《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经久乡;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发包人、承包人一致同意***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3.承包范围和内容……。4.承包方式及价格:固定总价包干4377381.58元。……管理费及税费:承包人按照发包人与总包单位的工程结算金额向甲方缴纳_2%的管理费,本工程的税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6.履约保证金: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纳350190.53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和办法、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作为项目部承包人实施了上述工程经营、管理和施工,上述六个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0425798.19元。被告***作为以上项目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妥善履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不善,导致以上工程拖欠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砂石款、土方款和他人起诉原被告以及原告代被告起诉他人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7641929.88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六个项目的工程款37573265.88元,代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砂石、土方款和他人起诉原被告以及原告代被告起诉他人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7110603.43元,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7641929.88元。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原告超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110603.43元。
被告***对支付他人以上费用持争议的为:1.经久货运钟志国处已支付的欠款158416.00元;2.《混凝土(砂浆)供应结算及解决办法协议书》中已支付的欠款1543872.00元;3.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04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攀枝花市广宁商贸公司钢材款2279550.45元;4.西昌市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给西昌大发公司的违约金69462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建了攀钢集团西昌二基地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为承包人代表,行使承包人权利、责任、义务。承包人代表承担应由承包人承担及发包人在本项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代表以承包形式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被告***作为以上工程项目部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切实履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不善,导致以上工程拖欠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砂石款、土方款和他人起诉原被告以及原告代被告起诉他人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为其承担了债务并代被告支付他人以上费用合计7216130.81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工程结算总造价40425798.19元计算,原告已直接支付和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7641929.88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总价。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其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六个项目的工程款37573265.88元,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费后,代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商品混凝土款、砂石、土方款和他人起诉原被告以及原告代被告起诉他人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7110603.43元,原告超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110603.43元。***对支付他人以上费用中有争议的部分为:1.经久货运钟志国处已支付的欠款158416.00元;2.《混凝土(砂浆)供应结算及解决办法协议书》中已支付的欠款1543872.00元;3.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04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欠攀枝花市广宁商贸公司钢材款227950.45元;4.西昌市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给西昌大发公司的违约金694620.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上款项均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他人运费、材料款、钢材款、违约金,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以上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7110603.4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11060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2月1日起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案涉六个工程结算时间不一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他人工程款时间也不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已支付和超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酌定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711060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的各项费用7110603.4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支付的各项费用7110603.4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11060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毛 琳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6份。证明:原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陆续签订《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3-4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I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Ⅱ标段成品整粒筛分系统(C标段)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书》。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上述建设施工工程,承包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的经营、管理、施工活动并承担其经济后果及法律后果。
第二组证据:支付凭证7本。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妥善履行承包人的权利、责任。由于管理不善,挪用资金等,导致所承包的项目发生大量的拖欠行为,而被告一直消极应对,因项目亏损而长期逃避自己的责任。导致项目上的工人向被告直接追讨,另外部分材料商向被告追讨等。通过诉讼和仲裁,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承担了大量的支付责任。
第三组证据:1.工程款支付确认书、2.垫付款项确认书、3.债务及潜在债务承诺书、4.欠款承诺书、欠条、5.关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确认书和承诺、6.关于收取及转交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7.成都华夏公司便签、8.华夏建筑公司与***第六项目部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证明:该工程在产生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垫付代付),被告***在2015年的7月18日通过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垫付款项确认书、债务及潜在债务承诺书进行了明确核对和确认。其配偶刘兆平也在文件上签字确认。欠款承诺书、欠条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对史代彬(即全鑫如意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欠款148万元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被告***向史代彬出具欠条。关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确认书和承诺要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向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领取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汇票擅自贴现并使用,未交回我公司。他承诺承担案件受理费。关于收取及转交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要证明***向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领取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汇票擅自贴现并使用,未交回我公司。签字人廖健康是被告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便签证明被告2015年2月明确欠经久货运款项1584166.00元;华夏建筑公司与***第六项目部工程结算表及结算说明要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对被告所施工项目承包合同总金额及管理费税费实际结算金额进行了核对被告认可承包合同总金额为43562751.85元。管理费2%税费3.43%。两项合计为2365457.4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41197294.42元。
第四组证据:1.***项目支付总表12张、2.支付明细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及代为支付包括由于被告案涉项目所发生的诉讼而代为支付等。导致原告超付给被告工程款合计7110603.43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竣工结算单、《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废水处理工程A3-4标段竣工结算单。3.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1标段土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共6页)、4.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共4页)、5.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自备电厂4#机组土建工程结算书(共7页)、6.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焦化工程1标段合同结算书(1页)、7.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烧结工程2标段成品筛分系统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结算协议书(1页)。证明:1.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的竣工结算价款为5859635.00元;2.废水处理工程A1-2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的竣工结算价款为9228000.00元;3.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3#、4#焦炉工程1标段土建项目与总包方的结算价款为10085838.00元,其中由***施工的部分结算价款为3004600.00元;4.自备电厂4#机组***施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6813700.00元;5.焦化工程1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8630000.00元;6烧结工程2标段成品筛分系统建筑安装工程(C标段)工程与总包方的结算价款为14280336.00元,其中***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26816.85元。以上6个项目***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3562751.85元。
第二组:《收条》,经久货运公司钟志国2015年4月10出具。证明内容:2015年4月9日***委托原告向钟志国(经久货运公司)付款50万余后,钟志国出具《收条》确认与***第六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所以,原告为***代付给钟志国的款项仅有50万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原告向经久货运公司的付款与***无关。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