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271号

原告:***,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平,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红玉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智。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二、给付代垫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本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乐亭县日新能源公司院内从事装铁管等杂活时右手腕被砸伤,医学诊断是右手顺梯骨骨折,被告带着原告去医院检查和接骨支付了医疗费可是后续赔偿问题以他们公司还承担建设乐亭县二中工程等理由一直推脱回避,不接电话,负责人也不出面。原告做了司法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原告受伤后身心备受煎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装铁管等杂活,2019年9月17日,原告在搬铁管时因路滑摔倒,被铁管砸伤右手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至乐亭县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在进行了复位、夹板固定后回家休养,其后又数次到唐山第二医院进行复查。2020年1月8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称其治疗、复查的医疗费及来往车费被告方均已垫付,但后续赔偿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证人作证称原告干活为120元每天。2020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并给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搬铁管等杂活,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上搬铁管时被砸伤并就医治疗,故被告应对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77.26元*120日=9271.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40元*90日=3600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15.38元*60日=6922.8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079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207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