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某某中心、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7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因(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的债权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且其2023年邮寄的函件,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民事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上诉人应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完工工程量的80%,即14306388.56元,而2015年12月29日前上诉人已支付12336597元,存在工程款差额,也就是说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同理,《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和《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31日应当知道工程款存在欠付。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8日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函,此时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应当转为自然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不支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的情形,应当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上诉人邮寄催款函,上诉人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被驳回,应当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民事诉讼中,对于原告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适当负担案件受理费,全部驳回、全部负担,部分驳回、部分负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除向一审法院诉请工程款外,还向一审法院诉请了2倍利息。经审理查明,其诉请的2倍利息理据不足未获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二项中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被上诉人应当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请的债权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且其2023年邮寄的函件,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数额错误,不应由上诉人全额负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点上诉人提出法院应支持其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意见。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依照案涉的三份合同中9.15.1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要在剩余部分在审计完成后付清。那么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是清楚明确的,也就是说剩余部分要等待审计完成后再支付。那么在审计报告没有出具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属于尚不明确,也就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前提。其次就是案涉项目的暂定总价是49474392.11元对应的进度款80%的金额为39579513.69元。那么截止到起诉之日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达到了49474391元,尚欠的剩余工程款,也就是本案的争议本金没支付。显然在起诉之日进度款早就已经支付完毕了,包括合同内的金额也支付完毕了。显然上诉人提出现在说合同进度款的80%对应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就没有基本的前提条件和逻辑基础。再次本案中一审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审计完成尾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一审抗辩,但一审经审理后明显不能成立。二审他又提出来,这个过程进度款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我们认为他内在的抗辩原理是一样的情况下,一审已经给了处理,而他的进度款的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中他并没有提出这个观点。那么依照诉讼时效的规则,一审中没有提出的,二审中如果再提出的话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因此我们认为他这个也不能成立。最后,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因为工程量它是有相应的增量,上诉人已经申请财政部门全额支付到位了,***也对一审中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一个抗辩。二审中他又提出来说已完工程量对应80%未支付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那显然他与一审中的陈述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一个是说已经支付完了,一会又说是不应该支付,显然是前后反言的行为。综上我们认为他的第一个上诉点,关于诉讼时效的过期的意见我们觉得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他的第二个上诉点,一、一审法院在诉讼费的分担上面他认为是有异议,这个是不成立的,原因是首先因为一审法院本身就是按起诉的标的本金收的诉讼费,就是按照一审的我们主张的本金来核算收取的,也就是利息部分本身就没收受理费。无论一审的判决是判一倍利息还是两倍利息,都没有加重他的诉讼费的责任。二、我们想说的是这个案件本身就存在两个约定,既有专业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也有通用条款的约定。也就是说在一倍息和两倍息的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判令他承担的一倍利息,显然已经考虑了他这个情况。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他长期拖欠行为,减轻了他的利息的支付责任。我们认为从这个案件本身来讲,上诉人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我们请求法院尽快地依法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0930580元;其中进度款14849585.8元(合同结算总价80%未支付部分)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工程款余款(合同结算总价80-98%部分)14472894.78元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总价2%)1608099.42元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动物园,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承包范围:动物园场馆围栏、电网系统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25日。合同总价:17882985.74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655077.64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条的约定。通用条款1.2.2条约定当出现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4)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专用条款9.13约定预付款金额为3576597元,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向中标人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期间按以月为单位,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20%待审计完成后付清。竣工结算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7.2至9.17.7条的规定办理。通用条款9.17.5条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计算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在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扣留结算价的2%作为质保金。第12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专用条款9.12.2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通用条款9.12.2约定,如果延迟支付,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016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猛禽馆及百鸟园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动物园,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承包范围: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猛禽馆及百鸟园工程,详见本工程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14963899.29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383828.36元。预付款金额为299278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为工程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以后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余20%待审计完成后付清。竣工结算款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7.2至9.17.7条的规定办理。缺陷责任及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13.1.2条。利率同上述合同内容。2016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动物园,工程内容:详见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资金来源:财政资金,承包范围:主要施工内容为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施工,详见本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16627507.08元,其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195971.79元。预付款金额为3325501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为工程进场施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以后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20%待审计完成即付清。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7.2款至9.17.7款的规定办理。缺陷责任及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利率同上述合同内容。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上述工程均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唐山市审计局针对唐山动物园项目工程决算审计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唐审投报[2020]72号审计报告,审计汇总表载明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审定金额25286094元,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审定金额25569919元,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审定金额29548958元。某某公司主张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付款情况如下: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向某某公司2015年6月23日转账3576597元,备注工程款。2015年12月4日转账300万元和250万元,附言工程款。2015年12月29日转账326万元,附言工程款。2016年10月9日转账汇款192万元,附言工程款。***向某某公司转账3626388元,用途为基建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17882985元。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付款情况如下: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向某某公司2016年12月22日转账汇款715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转账汇款158.6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转账汇款318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3047899元,用途为基建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14963899元。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付款情况如下: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向某某公司2016年11月17日转账汇款7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7年3月9日转账汇款508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转账汇款116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转账3387507元,用途为基建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16627507元。另查明,2023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向***邮寄催款函,函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930580元,***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202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委托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发出律师函,载明因***尚欠唐山市动物园三个项目工程款未支付,故函告园林公司在收到该函后15日内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0930580元,***于2023年11月24日予以签收。2023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向***邮寄对账函,告知其如对案涉三个工程款项金额确认无误,签收后寄回,***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施工的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和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签订,资金来源又为财政,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就案涉工程一直在向***主张权利,***抗辩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量已经唐山市审计局审计,***并未对审计报告持异议,故其以变更引起的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变化幅度为由抗辩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二倍利率计算,理据不足。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唐山动物园景观围栏电网工程及景观围栏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每月已完工工程量,故***应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为14306388.56元(合同价17882985.74元×80%)。审计完成时(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已经过质保期,故***应于审计报告作出日2020年11月2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0979705.44元(审定金额25286094元-14306388.56元)。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2336597元,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应以1969791.56元(14306388.56元-1233659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应以49791.56元(1969791.56元-192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应以11029497元(49791.56元+10979705.44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403109元(11029497元-362638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二、关于唐山动物园生态散放食草区电网围栏工程及猛禽百鸟园工程。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每月已完工工程量,故***应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为11971119.38元(合同价14963899.23元×80%)。审计完成时(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已经过质保期,故***应于审计报告作出日2020年11月2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3598799.62元(审定金额25569919元-11971119.38元)。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1916000元,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应以55119.38元(11971119.38元-11916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应以13653919元(13598799.62元+55119.3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0606020元(13598799.62元-3047899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三、关于唐山动物园场馆室内丰容及分隔围栏等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每月已完工工程量,故***应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为13302005.67元(合同价16627507.08元×80%)。审计完成时(2020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已经过质保期,故***应于审计报告作出日2020年11月27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6246952.37元(审定金额29548958元-13302005.67元)。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13240000元,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应以62005.67元(13302005.67元-1324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应以16308958.04元(16246952.37元+62005.6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2921451.04元(16308958.04元-338750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综上,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0930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上述列明期间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93058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如下期间的利息: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以1969791.56元为基数,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以49791.56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以11029497元为基数,2020年12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403109元为基数;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以117125.05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以29962877.04元为基数,2020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3527471.04元为基数);二、驳回成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52元,减半收取98226元,由唐山市***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需审计确定工程造价数额,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就案涉工程一直在向***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金额为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利息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5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