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三小区38号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95843800F。
法定代表人:郭兆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凯、钏兴来,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登辉,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
住所地:腾冲市明光镇顺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234327391672。
法定代表人:李生楠,该校校长。
上诉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登辉、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4日与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随后上诉人将该项目分包给段登辉。2019年5月24日段登辉与**签订无名合同,由**对该项目具体施工。经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段登辉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与段登辉之间存在书面无名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之间无口头及书面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上诉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合同关系中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突破。在本案中,无论是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既然双方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也非合同相对人,故依据无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约束合同相对人,而非上诉人。二、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庭审中经案件当事人及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确认基本事实为:在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中,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系发包人,上诉人系承包人,段登辉系违法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司法解释并没有在本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发包人,发包人系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的施工行为履行了其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实际享有了**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应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完成了施工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依据。何况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作成果来源于同段登辉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来源于与上诉人毫无合同关系的**。(二)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三)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能适用。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就应当对其判理进行使用,就应当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上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予以参照,特别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盟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段登辉未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答辩。
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没有进行过对账,工程的中标价是170多万,我们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左右,多出的部分是增加的工程,我们的支付已经到位,所以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我们没有责任,至于拨付的工程款去向我们无法掌控。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的,虽然没有结过账,但是现在应该已经付得差不多了,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是没有进行审计,审计的时间我们也无法确定。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段登辉、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318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各月利息8114.4元(合计181294.4元);2.判令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后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段登辉。2019年5月24日,被告段登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无名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的透气型塑胶跑道的铺设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一、本合同暂定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324000)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以单价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数量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以双方签字的书面附件为准。原告与被告段登辉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8月底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施工完毕,同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项目透气型塑胶跑道13mm,单价180元/㎡,面积1851㎡(在下方手写1800㎡),总价333180元,在该结算书下方,手写载明:(注按合同实际面积结算18000×180.00元=324000.00元。现场实际收方面积增加实际面积结算),被告段登辉在结算人、手写1800㎡及甲方处签字、捺印。2019年11月1日,原告项目经理刘红凭将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移交给被告段登辉,并签订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移交单。另查明,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塑胶跑道已经投入使用。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段登辉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段登辉签订无名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段登辉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段登辉签订无名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腾冲市明光镇自治完小运动场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段登辉,段登辉又将其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段登辉签订的无名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被告段登辉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段登辉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且已交付使用,对案涉工程应予结算,双方签订无名合同的工程造价为324000元,工程结算书打印记载面积为1851㎡,总价333180元,但被告段登辉在其面积“1851”下面手写更改为“1800㎡”,并在结算书下方注明(注按合同实际面积结算18000×180.00元=324000.00元。现场实际收方面积增加实际面积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为324000元,减去被告段登辉已支付的160000元,实际尚欠164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段登辉,参照原告与被告段登辉签订的无名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5%,留5%的质保金,一年内如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尾款,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清工程款日为2020年11月1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本案中,基于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段登辉系违法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虽**与段登辉签订的无名合同无效,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使用的情况下,段登辉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4000元;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的施工行为履行了其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实际享有了**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应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系发包人,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段登辉负担170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盟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是否对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盟亚建筑公司通过**的施工行为履行了其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实际享有了**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系发包人,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不正确,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上诉人盟亚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拨付被上诉人段登辉;被上诉人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校作为总发包人,已将案涉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价款全部足额拨付上诉人盟亚建筑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盟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段登辉尚欠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盟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盟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应在各自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盟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段登辉案涉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腾冲市明光镇中心学校在该校欠付上诉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由被上诉人段登辉负担1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继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