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满邑社区华园三小区3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95843800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大海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779986746。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西源街道宝峰社区桃园小区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P5JUM0J。 负责人:***,任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森公司”)、河南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森腾冲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被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腾冲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在腾冲市开发腾玥蓝山房地产项目,河南中森公司中标后,2020年5月28日中森公司腾冲分公司将其中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上诉人。2021年4月6日,上诉人将中森腾玥蓝山二期三标段8-11栋项目部所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个人,后***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不仅是上游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更是下游分包关系中的发包人,在本案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应当追加为被告参与案件开庭审理。其次,被上诉人系依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凭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但该合同系***、***与被上诉人签订,故***、***对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理应出庭阐明案件事实。且一审法院另案生效裁判认定***与盟亚公司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其并非盟亚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一审法院一审中未准予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属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二、一审法院认定***、***系盟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判决上诉人为***结算的***工程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对结算单不知情、不认可,且该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与盟亚公司没有建立劳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社保合同关系,其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盟亚代理人,不能仅以《授权变更书》即推定***为项目负责人。且上诉人已经超额向***支付了欠付工程款。三、一审判决在关键被告未到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不但违背了立法原意,还会进一步造成恶意诉讼现象,不利于建筑施工领域的稳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盟亚公司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合同及结算单对盟亚公司具有约束力。***、***持有盟亚公司的授权书,二人行为代表盟亚公司,且《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除该二人的签名外,还加盖了盟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该项目章在案涉工程中长期、多次被用于签订不同协议,法律效力等同于公章。***、***二人代表盟亚公司签订合同后,盟亚公司对合同内容、***所做工程、应付款项等事项均知情,并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完全有理由相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与盟亚公司签订,盟亚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二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从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合同相对方理所当然为盟亚公司,即使二人确与盟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但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定性及盟亚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盟亚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的既得利益者,无论按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应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中森公司、中森腾冲分公司共同述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没有违法行为,一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盟亚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盟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3,200元,并以83,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6月24日至上述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河南中森公司及中森腾冲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冲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在腾冲市开发腾玥蓝山房地产项目,被告河南中森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2020年5月28日,被告中森腾冲分公司将其中的二期(三标段)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盟亚公司,建筑规模为:三标段合院50-53栋,洋房8-11栋。被告盟亚公司承包上述劳务后,成立了该项目的项目部。2021年4月6日,被告盟亚公司将中森腾玥蓝山二期三标段8-11栋项目部所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个人,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项目部由项目承包人***负责组建,项目部一切费用由项目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所有施工管理均授权项目承包人实施,承包人必须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严格管理。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盟亚公司向被告中森腾冲分公司出具《授权变更书》一份,载明盟亚公司与中森腾冲分公司签订的《中森腾玥蓝山二期(三标段8-11栋)土建装饰工程》的合同中约定项目负责人由***变更为***,授权***全权代表盟亚公司负责上述合同约定的各项事项。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盟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中森·腾玥蓝山二期房建工程的所有钢筋项目由原告承包完成。2021年4月17日,被告盟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原告对8-11栋楼的粉刷工程。原告所有工程结束后,2021年12月25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原告总计劳务费为727,200元,超深费5000元,合计732,200元,扣除被告盟亚公司已经支付599,000元,剩余133,200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盟亚公司催要,被告盟亚公司再次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83,32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盟亚公司与***双方之间项目部劳务承包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盟亚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盟亚公司支付其剩余的劳务费83,200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6月24日至该款***之日止以83,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河南中森公司及中森腾冲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盟亚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盟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虽然没有履行期限,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盟亚公司支付其剩余的劳务费83,200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6月24日至该款***之日止以83,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盟亚公司向被告中森腾冲分公司承包中森·腾玥蓝山项目二期三标段后,将该项目部承包给案外人***、***,并向中森腾冲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及变更授权书,已经明确该二人全权代表被告盟亚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该二人的行为代表盟亚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除了二人的签名之外,还加盖被告盟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与被告盟亚公司签订,而不是与案外人***、***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对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单,应当视为其二人的上述行为代表被告盟亚公司,该合同及结算单对被告盟亚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盟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盟亚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3,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盟亚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4日至该款***之日止以83,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盟亚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对被告盟亚公司提出的其已经超付***应得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其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河南中森公司及中森腾冲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中森公司、中森腾冲分公司与盟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森公司及中森腾冲分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未支付劳务费为83,200元,一审判决记载为“83,320元”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人与***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盟亚公司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首先,上诉人盟亚公司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并非其员工而系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盟亚公司员工或就签订案涉合同取得授权,二人没有代理权而以盟亚公司代表身份签署案涉分包合同为无权代理。其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盟亚公司为合同一方主体,且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持有盟亚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合同签章处盟亚公司名称及项目印章旁签字,存在二人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本案盟亚公司向中森腾冲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变更委托书,虽不能据此认定***、***就本案合同签订获得了盟亚公司授权,但能够证明二人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管理且在授权事项中代表盟亚公司。加之上诉人盟亚公司曾多次向***直接支付劳务款项,则被上诉人***对***、***有权代理盟亚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有理由相信二人有代理权。最后,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上诉人盟亚公司不予认可,则须举证证明***为恶意相对人以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盟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为恶意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基于前述,***、***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对盟亚公司发生效力。则***、***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盟亚公司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盟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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