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新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581民初5895号
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街道满邑社区华园三小区3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09584380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20号河北***技园A座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656806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13-2号楼2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232817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荷花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MXK06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盛源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火山社区**小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32931319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亚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生态科技公司)、腾冲荷花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荷花湾公司)、腾冲市盛源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荷花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7093.05元;2.判决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为842391.52元);前述两项款项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共计11999484.57元。3.判决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荷花湾公司和盛源投资公司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荷花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作为“腾冲荷花湾建设项目田园花海景区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施工内容肢解发包给多家施工单位进行实际施工以赚取相应的管理费收益。其中,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名为工程劳务分包实为工程专业分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园建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场地的平整、道路施工、睡莲池挡墙施工、种植区土地的整理、栈道施工等,完成本工程专业承包范围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全部内容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荷花湾公司与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即最终含税审计结算额扣除12%的管理费的方式进行结算。前述工程分包事宜商定后,原告按照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要求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自行承担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人、材料及机械设备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按照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合同外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整体于2019年1月开工,各分包人分别施工至2019年7月全面退场。2020年11月,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荷花湾公司及监理单位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以及造价单位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以“工程计量单”的形式对案涉工程全部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最终由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定书等审计文件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此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进行核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8152573.05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57520元,合计18210093.05元。至今为止,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延,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荷花湾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此外,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系由新兴生态科技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荷花湾公司系由盛源投资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若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和盛源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投资公司的财产,应分别对其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6001784.28元,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053000元,尚欠工程价款为8948784.28元,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18210093.05元不属实。二、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3.2付款方式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一是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的工程款以后向乙方支付;二是在每次付款前应收到全额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拒付。1.截止目前,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价款为56242621.97元,但仅收到23651638元,付款比例为42%,而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比例为44%,超过了本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比例,不存在**支付的情形,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只有收到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后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3.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更没有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也不成立。三、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不应为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均进行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资金往来,财产不存在混同现象。原告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仅依据唯一股东进行凭空猜测,因而其主张不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辩称,一、被告荷花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荷花湾公司根据工程中标通知书将腾冲荷花湾樱花种植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该公司又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从合同的相对性看,被告荷花湾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种植的樱花共38000株,但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清点数量为12394株。202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被告荷花湾公司请云南中大监理公司、第三方腾冲市旭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成联合调查组,对12394株樱花进行统计,成活2088株、弱木(假活)2348株、枯死7948株。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荷花湾公司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没有经过荷花湾公司的同意,将腾冲荷花湾樱花种植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无效。四、被告盛源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荷花湾公司与盛源投资公司都是国有独资公司,双方彼此独立核算,并没有出现原告说的财产混同的情况,并且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本质的区别,大量裁判实践证明,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类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原告将盛源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盟亚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2.原告公司员工番**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文件1份;3.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番**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文件1份;4.结算明细表、工程结算增加项费用明细、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各1份;5.往来及交易询证函1份;6.云审造(2020)审字第180号建设工程审核报告1份;7.财产保全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1份;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9.2020年9月份腾冲项目合作单位视频工作推进会议程1份。经质证,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对证据1、5、6、7、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6、7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系个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无证据证明各聊天对象系代表所在公司处理工程事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告及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认可的结算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各1份;2.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1份;3.结算承诺书1份;4.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1组;5.《合同终止协议》1份;6.催款函1份;7.新兴生态建设公司2019年—2021年度审计报告共3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如果印章真实则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认为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专业分包,属违法分包;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单方审计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5、7的三性均认可,但认为合同终止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仍应对樱花种植工程承担责任;对证据6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有相关单位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揽协议》、2021年樱花排查汇兑表各1份;2.荷花湾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1份,盛源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1份;3.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份、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收费通知2份、鉴定费付款凭证5张、发票2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会计资料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审计报告不属于财产混同鉴定事项,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中,两公司之间存在事由不明的经济往来,证明二者财产不独立;对证据4认为相关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不合法,两公司之间有原因不明的资金往来,证明二者财产混同。经审查,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荷花湾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工程承建方未参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已进行了审计鉴定,相关数据以审计鉴定结果为准。证据3系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为证明两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申请鉴定,并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针对原告及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新兴生态科技公司主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不合法的异议,鉴定人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书面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原告质询进行了当庭解释说明。根据鉴定人的解释说明,本案鉴定的内容是被告盛源投资公司与荷花湾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鉴定人接受委托后,需要对两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所有会计凭证、电子账、财产产权证明及鉴定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计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凭证进行的审计鉴定,无法法律规定需对审计鉴定所涉的全部会计凭证、电子账、财产产权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质证,鉴定人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审计鉴定并出具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证据3的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财产审计鉴定费用系因本案鉴定产生,本院对审计鉴定费发票2张及付款凭证3**以采信;樱花树工程质量鉴定及损失鉴定系另案提起的鉴定,对质量鉴定及损失鉴定的收费通知、付款凭证本案不作审查。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30日,被告荷花湾公司与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城绿化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荷花湾公司将腾冲荷花湾建设项目田园花海景区设计施工一体化(EPC)工程发包给河北绿城绿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1月,河北绿城绿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腾冲荷花湾建设项目田园花海景区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中的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内容为:1.施工场地的平整,按图纸设计标高,完成现场土方工程,找平,垃圾、石块的清除、外运消纳(大宗余亏土运输及大型施工障碍物拆除发生时,若由乙方负责,需办理现场签证);2.道路施工,包含清表、土方开挖、土方运输、管涵施工、路床整理、垫层材料采购、运输、回填、压实、整平等道路施工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3.睡莲池挡墙施工,包含清表、挡墙基础开挖、余土外运、回填、压实、火山石采购、运输、火山石破碎、**挡墙砌筑,挡墙顶面抹灰、砂浆内测抹面等睡莲池挡墙完工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4.种植区土地的整理,包含荒坡清表、水田翻地、绣球翻地做垄,***,农田合并、清理杂树、房屋拆除、垃圾清运等;绣球迷宫场地的施工,包含清表、土方开挖、石方开挖,余土外运、场地整理等;5.栈道施工,包含沟槽土方开挖、场地找平、垫层施工、混凝土墙、混凝土板施工、钢筋施工等栈道施工所包含的一切施工内容;6.甲方根据实际需要,有权对施工范围中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应积极履行,上述调整导致工作量的增减,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原则计入结算,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额外费用。承包价款为含税总价1051500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甲方供料除外)、机械费、小型机具费、风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工程材料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成品保护费、夜间施工费、冬雨施工费、维修费、配件费、整改费、垃圾清理和消纳、施工人员食宿交通和生活水电费、甲供材料的现场二次搬运、所有材料的装卸费、场内倒运费用及保管看护费用及应支付的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20年4月21日,河北绿城绿化公司变更为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签订《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在原合同施工内容基础上增加了拆除砖石结构、废弃砖石外运、级配沙砾找平层、有机肥、过磷酸钙、复合肥、砍伐**、挖树根、整理绣球用地9项内容,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491519元,增加后合同总价变更为160065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审核结算金额为15944264.28元,其他部分审核结算金额为57520元,合计16001784.28元。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53000元。因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1.经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荷花湾公司与盛源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了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载明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0元。2.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出庭费用共7349.49元。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999元。另查明,1.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由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全额投资,注册资本5463万元;被告盛源投资公司由腾冲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额投资,注册资本20000万元;被告荷花湾公司由盛源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注册资本10000万元。2.被告荷花湾公司共支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工程款236516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荷花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被告盛源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应如何负担?7.本案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如何负担?
关于《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工程发包人荷花湾公司答辩认可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案涉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主张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时经得过工程发包人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工程分包的规定,属违法分包,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与荷花湾公司审计验收,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前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出具了结算承诺书,同意按含税审计金额扣除赞助费及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中对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的结算合法有效。参照双方结算,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5944264.28元、其他部分工程款57520元,合计16001784.2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053000元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48784.28元。原告要求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709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工程发包人荷花湾公司已支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工程款23651638元,且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已另案起诉荷花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认为不符合付款条件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并自愿出具结算承诺书认可工程款结算金额,其认为不应当扣减管理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无樱花树种植项目,对被告荷花湾公司、盛源投资公司认为樱花树种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及计付标准,双方在《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2.2项约定:“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给甲方,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7日内,甲方将按下浮比例下浮后支付工程款至乙方合同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已收到了荷花湾公司总承包工程款23651638元,因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11月6日完成结算审计,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荷花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盟亚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要求发包人荷花湾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荷花湾公司认可其欠付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过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荷花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荷花湾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及盛源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及盛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系由新兴生态科技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荷花湾公司系由盛源投资公司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新兴生态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财产,盛源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荷花湾公司的财产,应分别对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荷花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对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与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诉讼中,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9年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发现该公司与其股东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未能说明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与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财产不独立的具体情形,仅凭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主张两公司财产不独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兴生态科技公司对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盛源投资公司与荷花湾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荷花湾公司及盛源投资公司分别提交了两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在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两公司申请进行财务审计及对两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进行鉴定,经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和鉴定意见书,该审计报告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盛源投资公司与荷花湾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盛源投资公司对荷花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因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败诉方新兴生态建设公司负担;原告与被告新兴生态建设公司在《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园建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及结算单中均未约定保全保险费,提供保全担保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由此支出的保险费239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原告未能说明被告盛源投资公司与荷花湾公司财产不独立的具体情形,仅凭被告荷花湾公司系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主张两公司财产不独立,诉讼中,被告盛源投资公司及荷花湾公司分别提供了相关财务报表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无具体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坚持主张二被告公司财产不独立,导致二被告为进一步自证而申请审计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盛源投资公司对荷花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荷花湾公司及盛源投资公司鉴定机构垫付的鉴定费300000元应由败诉方盟亚建筑公司支付给二被告。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出庭费用7349.49元由原告盟亚建筑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48784.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53784.28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偿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腾冲荷花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腾冲荷花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市盛源旅游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98元,由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66元,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腾冲荷花湾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3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349.49元,由原告云南盟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