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星电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冠豪园管理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0896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冠豪园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恒冠豪园2栋一单元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885089E。 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2038号新港鸿花园17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918XG。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华星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海鹰大厦2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558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列原告诉各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被告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冠豪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恒冠豪园管理处”)支付欠款55817.6元及10%的违约金5581.76元;2.被告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盛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深圳市华星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梯公司”)与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三人如期履行义务,但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尚欠第三人上述货款未支付。2022年4月,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系被告怡盛华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怡盛华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早就不是案涉纠纷的债务人,原告要求其支付电梯尾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认可受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的委托,在2020年9月与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签署了案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依约支付了第一期款59800元和第二期款89700元,第三期款中应由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支付的部分金额90682.4元,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在拿到政府补贴后也已支付。原告起诉的剩余尾款5万多元,按各方后来达成的合意,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8日,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工作人员与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副主任和执行秘书在社区工作站的主持下达成谅解共识,由业委会在原先约定的6万元范围内向第三人直接付款并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在2021年5月6日发函明确告知第三人电梯尾款由业委会直接支付,第三人确认知晓。即本案中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已经不是该纠纷的债务人。因此被告怡盛华物业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确认应付未付电梯尾款为55817.6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甲方)与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一份《恒冠豪园电梯更新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X20200616。约定合同标的为电梯一部,设备单价和运输223100元,安装费75900元,总价2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59800元定金,交货日30日前支付89700元提货款,甲方申请深圳市福田区老旧电梯更新补贴成功到账后7天内支付乙方余款149500元。甲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双方责任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同时,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甲方)与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恒冠豪园电梯更新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本项目合同HX20200616价格为299000元,实际执行价格为296000元,甲方按照原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比例支付给乙方。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出具《电梯完工移交表》一份,载明电梯已完成安装,且已通过厂家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我方将电梯设备及资料和相关备件移交贵方。下方电梯安装单位确认处有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及移交人签名,接收方处有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以及接收人签名。 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出具一份电梯合同对账表(编号HX20220330),载明合同总价296600元,合计已付款240182.4元,未付款金额56417.6元。 原告并提供了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6日颁发的案涉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电梯已经安装合格。 被告提供2021年4月28日恒冠豪园小区新旧物业交接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深圳市怡盛华物业管理公司与***生活服务集团公司同意在2021年4月28日正式交接恒冠豪园小区业主名册等,深圳市怡盛华物业管理公司正式退出恒冠豪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更换电梯产生的费用,按照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执行,深圳市怡盛华物业管理公司应委托恒冠豪园业委会,由恒冠豪园业委会负责支付给电梯公司6万元并约定电梯公司确定金额。经恒冠豪园业委会确认过的费用,恒冠豪园业委予以确认。与会人员签名处有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副主任***等四人签名。被告并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致被告怡盛华物业公司的函,载明了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组成人员概况等。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应该由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承担。 2021年5月6日,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向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发出《关于退出恒冠豪园小区物业管理的告知函》,载明:根据业委会通知,我公司于2021年3月起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我司与贵司签署的电梯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7日终止。经结算,我司尚未支付给贵司的147100元(其中6万元由恒冠豪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支付)。2021年5月7日后的其他经济纠纷、责任义务与我司无关。第三人确认针对上述函件,其并未回复同意。 三、债权转让情况:2022年4月6日,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向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单位欠我司56417.6元的债务,连同违约金等于2022年4月6日起转让给**,请贵单位支付到**的账户。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书。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未参加2021年4月28日恒冠豪园小区新旧物业交接纠纷协调会。两被告确认剩余合同价款55817.6元应付时间为原告提供的电梯合同对账表列明的时间。关于违约金,原告表示如果两被告不就本案提起上诉,则自愿放弃该违约金。 四、其他情况:经公开查询,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是被告怡盛华物业公司的分公司。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与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签订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和安装,并经检验合格,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案涉合同款尚欠55817.6元未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以剩余应付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明确尾款应付时间,亦未举证,结合合同约定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尾款支付时间为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出具《电梯合同对账表》的时间即2022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两被告不就本案提起上诉,则自愿放弃该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被告确认已收到该转让通知,原告有权主张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债务。 关于本案尚欠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主体。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主张其已经与深圳市福田区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达成协议,退出了恒冠豪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明确案涉债务由该业委会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且当时向第三人华星电梯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恒冠豪园小区新旧物业交接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关于退出恒冠豪园校区物业管理的告知函》予以证实,但第三人明确表示并未回复同意,且上述会议纪要载明“深圳市怡盛华物业管理公司应委托恒冠豪园业委会,由恒冠豪园业委会负责支付给电梯公司6万元”,故第三人并未与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深圳市福田区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达成由恒冠豪园第五届业委会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电梯价款的合意。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应为案涉尚欠合同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怡盛华物业公司对被告恒冠豪园管理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冠豪园管理处、深圳市怡盛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55817.6元及违约金(以558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2022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该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581.76元,且如两被告未就本案提起上诉,该违约金无须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73元、财产保全费640.58元(原告均已预交,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0.3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86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1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兼)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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