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富英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3847号 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B**9层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898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集乡。 被告:***,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娅菲,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娅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3245.04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623.3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21151.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进入我公司在重庆市恒泰电厂设立的项目部工作,被告自愿申请将单位应缴的社保金随工资将费用发放给他们个人,并由其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由于根据2018年9月份国家召开“五险一金”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工商税务社保系统一体化运行,自2019年1月1日起强制施行(2018年以前社保不予深究)。依据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必须给员工交付社会保障金,否则企业将被“拉黑”稽查。原告通知被告自2018年10月份,原申请的单位应缴社保部分不再随工资发放,改由直接由公司缴纳社保局。对此被告不仅不予配合,反而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而后又在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又至当地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告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给出整改指令书后为被告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之前每月领取的社会保险企业承担的费用,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在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时产生的滞纳金,由于被告方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多支出的滞纳金费用。请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且意图逃脱法律责任而作出的行为,对原告的行为应予惩罚;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被告***以乙方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完成***恒泰运维项目部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4时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为30天;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重庆万盛从事工作。因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变更工作地点;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乙方聘用期的工资为2550元/月;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过后由项目经理,各专业主管商议后决定乙方的去留或聘用工资;每月15号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社会统筹、交通补贴、医疗保险】。协定事项:……③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标准确定。④乙方未在本月上满勤(公休除外)岗位津贴应给予替代本职位的人员。⑤乙方工龄工资计算方式为长期在甲方工作中途未曾离开过,干满第一年为50元。例:2月份入职到次年的3月份开始加50元,逐年递增50元,没有上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一份向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出具的《***》上签名,该《***》载明:关于公司按月补贴给员工人均450元养老保险金,我们同意将此养老保险金随每月工资由项目部一起发放,并承诺不参加项目部三金委员会操作的有关养老保险的一切事宜。2017年5月27日,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被告***以乙方名义签订《***》一份,载明:甲方按照国家社保局有关规定,要求每一位签订协议的员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社保相关手续。若乙方根据自己的情况临时打短工,自愿放弃社会劳动保险,乙方应首先向项目部承诺,经项目部同意批准后,报公司备案,可以享受自愿放弃劳动保险的相关报酬和有***待遇。经双方协商承诺如下:二、乙方承诺:同意不与甲方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同意项目部根据生产现场情况随时辞退;同意不交临时用工社会保险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公司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送《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报申报表(减少)》,其中犹明全签字及捺印处由原告单位职工**成代签。被告曾签署一份《郑州市社会保险申报表(新增)。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经济补偿、加班加点工资争议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委经确认后出具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08号《仲裁调解书》。 2019年9月17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等劳动者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未为其规范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1.自收到本指令书7日内前往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等41人完善补缴社会保险相关事宜。2.对你单位的整体用工情况,特别是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类似问题及时整改。上述整改情况须形成相关书面报告并附参保凭证等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查备案,我局将据此书面报告和实际调查,依法检查你单位整改落实情况……。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高新区分局提交《补缴申请书》一份,申请补缴社保费。2019年10月23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法制处在上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上签署:经与人社局法制处、社保局疑难问题小组协调,建议业务分局按此指令书意见,为**等人员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个险种的社会保险。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不当得利33245.04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623.34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21151.79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4月2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将其制作的工资条中包含的项目进行调整,且工资条中包含的项目不能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包含的项目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支付社保补贴的形式替代参加社会保险。社保补贴也不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后,可以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中的社会统筹是否系社保补贴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虽然写明含社会统筹,但从字面意思来看,社会统筹与社保补贴并不能等同,也无法得出社会统筹就是企业应缴社保部分的意思;作为普通劳动者来说,其签订合同时不能对社会统筹就是社保补贴具备充分的认知,故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也无将社保补贴作为工资发放给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社会统筹系社保补贴的话,被告亦无必要签署书面《***》再对养老保险补贴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社会统筹系社保补贴的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就是被告的正常意义上的工资。关于原告举示的被告的工资条中工资各项组成部分及其对应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被告的工资条系原告制作且原告曾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进行调整,再加之亦存在工资条载明的工资各项组成部分不能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各项组成部分一一对应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的各项组成部分及其对应的金额不予采信。被告虽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一份,载明公司按月补贴给员工人均450元养老保险金,其同意将此养老保险金随每月工资由项目部一起发放,并承诺不参加项目部三金委员会操作的有关养老保险的一切事宜,但从原告举示的被告工资条上的工资实发金额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工资金额及如何变化的情况来看,被告自入职以来包括其出具《***》前后工资并无大的变化,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已经将该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而从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的内容来看,其只是载明被告放弃社会劳动保险,经项目部同意批准并报公司备案后,可以享受自愿放弃劳动保险的相关报酬和有***待遇,并无原告将社保补贴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的意思。同时,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补缴了医疗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明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会必然产生滞纳金,故在其缴纳滞纳金后再向被告主张给付,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