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293号
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B**9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可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30号(淇河家政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可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到庭,被告可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144171.3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工程师赵奇彬打电话要求安排人员配合将被告可馨公司的升降平台拉走,***及另外两名工人**、张自强拿长绳前往配合。因起吊升降平台时,升降平台不平,***便站在偏高的一侧配重,起吊到1米左右时,由于提升速度过快,平台倾倒,***从平台上摔下来,致其受伤。同日,***进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2019年8月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以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6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171.32元。该判决得到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593号判决的维持。现原告已经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认为,原告与热电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有关配合事项只是被告热电厂“#1机组维修范围内的有关联的检查、检修、维护、试验等项目时,乙方应提供配合”。本次吊装升降机平台并不是“#1机组维修范围内”,且并不是工作内容的有关联的“检查、检修、维护、试验”的内容,而是热电厂单独发包于被告可馨公司的保洁项目,***从事的工作超出了原告的合同配合范畴。被告可馨公司要将升降机平台拉走,由于叉车发生故障无法使用,临时决定使用电动葫芦吊装升降机平台进行装车,热电厂的工程师赵奇彬打电话要求配合,并没有通过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在起吊升降机平台的过程中,被告可馨公司违章指挥、操作,使用人员在起吊物上配重,***受伤完全是被告可馨家政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可馨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涉案***受伤是受本案原告指派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完全是由于本案原告工作人员操作电动葫芦导致***受伤,我公司工作人员郑海全只是在场人,并没有参与吊装升降平台,也没有指挥,郑海全是指挥车辆来拉升降平台,吊装升降平台不属于我公司工作范围,因为我公司的工作早已经完成,是由于热电厂使用我公司升降平台维修1#炉和1#磨,其使用结束后通知我公司前去拉升降平台,因此***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更不存在侵权,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2淇滨区法院(2020)豫06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鹤壁中级法院(2020)豫06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热电厂会议记录一组,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与热电厂三方开会记录,并有三方在场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热电厂(甲方)与***公司(乙方)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日签订日常检修技术协议,其中第1.10条约定第三方在对#1机组维修范围项目有相关联的检查、维护、维修、试验等项目时,乙方应提供配合,并提供所有必需的设备机械、工具、劳力、运输、消耗品、行政管理及其他服务。2018年12月6日,热电厂与可馨公司签订主厂房部分管道保洁合同,计划对锅炉进行清洗保洁。可馨公司所有的升降平台被作为工具维修1#炉和1#磨,使用结束后热电厂通知可馨公司将升降平台拉走。2019年1月10日,热电厂工程师赵奇彬给***公司锅炉班长***打电话,让***公司安排人员配合将可馨公司的升降平台拉走。随后热电厂、***公司、可馨公司三方安排人员进行升降平台拉走工作。因起吊时升降平台不平,***公司雇员***便站在偏高的一侧配重,起吊到1米左右时,由于提升速度过快,平台倾倒,***从平台上掉下受伤。热电厂、***公司、可馨公司三方的会议记录中显示,被告人员郑海全拿钢丝绳并参与起吊平台。
上述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4171.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020年9月25日,***公司向***支付144171.32元。***公司认为***受伤系可馨公司造成,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可馨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热电厂、***公司、可馨公司三方共同组织安排升降平台移转工作,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当对提供劳务的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而三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方的会议记录中显示被告人员郑海全拿钢丝绳并参与起吊平台,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本案是可馨公司去现场开车取回自有物品,在热电厂的协调下,三方人员参与装运,致使原告公司人员受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可馨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因***公司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已赔付***全部损失共计144171.32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承担的数额为28834.26元(144171.32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未起诉热电厂,关于热电厂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可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883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鹤壁市可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8元,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