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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特53号 申请人: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254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B**9层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8983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黛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黛公司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33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330号裁决书)裁决适用法律有误:1、第三人已经给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当将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计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应当由用工单位即第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而不是申请人。此外,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均应由第三人承担。故请求依法撤销330号裁决书。 **答辩认为,3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恳请驳回申请。 ***公司答辩认为,同意鑫黛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意见,***公司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了《关于未缴纳社保和其他劳动补偿的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当再计算被申请人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年限。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万盛经开区仲裁委作出330号裁决书:***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624.0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40元,上述款项共计23364.02元,应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330号裁决书注明系终局裁决。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一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申请人鑫黛公司提出裁决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已经给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不应当将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计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未缴纳社保和其他劳动补偿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补偿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第三人***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仲裁机构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自主裁量权范围,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作出相应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事项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鑫黛公司提出应当由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是带薪年休假报酬的支付主体,申请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用工单位***公司的原因导致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仲裁委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鑫黛公司提出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均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问题。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申请人规避其劳动用工责任的理由。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事由,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鑫黛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蒋 科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