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富英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犹明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898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明全,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娅菲,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犹明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公司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领取了上诉人的社保补贴。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工资包括“社会统筹”,还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名的“***”,证明被上诉人自愿领取社保补贴,不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保事宜;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条,工资构成里载明有“社会统筹”或“五险企业部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发放的社保补贴。所以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不交社保后,依法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犹明全立即返还***公司不当得利37289.04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犹明全赔偿***公司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11513.64元;3.判令犹明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犹明全以乙方名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完成***恒泰运维项目部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4时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限为30天;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重庆万盛从事工作。因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变更工作地点;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2650元/月。乙方聘用期的工资为2800元/月;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过后由项目经理,各专业主管商议后决定乙方的去留或聘用工资;每月15号发放工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岗位津贴、工龄工资、社会统筹、交通补贴、医疗保险】。协定事项:……③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标准确定。④乙方未在本月上满勤(公休除外)岗位津贴应给予替代本职位的人员。⑤乙方工龄工资计算方式为长期在甲方工作中途未曾离开过,干满第一年为50元。例:2月份入职到次年的3月份开始加50元,逐年递增50元,没有上限。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9日,犹明全在一份向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出具的《***》上签名,该《***》载明:关于公司按月补贴给员工人均450元养老保险金,我们同意将此养老保险金随每月工资由项目部一起发放,并承诺不参加项目部三金委员会操作的有关养老保险的一切事宜。2017年5月27日,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以甲方名义与犹明全以乙方名义签订《***》一份,载明:甲方按照国家社保局有关规定,要求每一位签订协议的员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由公司统一办理社保相关手续。若乙方根据自己的情况临时打短工,自愿放弃社会劳动保险,乙方应首先向项目部承诺,经项目部同意批准后,报公司备案,可以享受自愿放弃劳动保险的相关报酬和有***待遇。经双方协商承诺如下:二、乙方承诺:同意不与甲方签订《临时劳务用工协议》;同意项目部根据生产现场情况随时辞退;同意不交临时用工社会劳动保险等内容。2018年9月30日,***公司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送《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申报表(减少)》,其中犹明全签字及捺印处由***公司单位职工**成代签。犹明全曾签署一份《郑州市社会保险申报表(新增)》。2018年12月25日,***公司、犹明全因经济补偿、加班加点工资争议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委经确认后出具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01号《仲裁调解书》。 2019年9月17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经调查核实,**、***等劳动者在你单位工作期间,你单位未为其规范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1.自收到本指令书7日内前往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犹明全……等41人完善补缴社会保险相关事宜。2.对你单位的整体用工情况,特别是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类似问题及时整改。上述整改情况须形成相关书面报告并附参保凭证等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查备案,我局将据此书面报告和实际调查,依法检查你单位整改落实情况……。2019年10月17日,犹明全向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高新区分局提交《补缴申请书》一份,申请补缴社保费。2019年10月23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法制处在上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上签署:经与人社局法制处、社保局疑难问题小组协调,建议业务分局按此指令书意见,为**等人员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个险种的社会保险。2020年4月13日,***公司以犹明全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不当得利37289.04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699.17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11513.64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4月2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5月7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公司曾将其制作的工资条中包含的项目进行调整,且工资条中包含的项目不能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包含的项目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支付社保补贴的形式替代参加社会保险。社保补贴也不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保后,可以请求劳动者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中的社会统筹是否系社保补贴的问题,***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虽然写明含社会统筹,但从字面意思来看,社会统筹与社保补贴并不能等同,也无法得出社会统筹就是企业应缴社保部分的意思;作为普通劳动者来说,其签订合同时不能对社会统筹就是社保补贴具备充分的认知,故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也无将社保补贴作为工资发放给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社会统筹系社保补贴的话,犹明全亦无必要签署书面《***》再对养老保险补贴问题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该社会统筹系社保补贴的事实,不予确认,***公司、犹明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金额就是犹明全的正常意义上的工资。关于***公司举示的犹明全的工资条中工资各项组成部分及其对应金额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犹明全的工资条系***公司制作且***公司曾在犹明全未同意的情况下将犹明全的工资组成部分进行调整,再加之亦存在工资条载明的工资各项组成部分不能与《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各项组成部分一一对应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举示的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的各项组成部分及其对应的金额不予采信。犹明全虽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一份,载明公司按月补贴给员工人均450元养老保险金,其同意将此养老保险金随每月工资由项目部一起发放,并承诺不参加项目部三金委员会操作的有关养老保险的一切事宜,但从***公司举示的犹明全工资条上的工资实发金额和***公司、犹明全在庭审中陈述的犹明全工资金额及如何变化的情况来看,犹明全自入职以来包括其出具《***》前后工资并无大的变化,***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养老保险金发放给犹明全,故对***公司主张已经将该养老保险金发放给犹明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而从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恒泰项目部与犹明全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的内容来看,其只是载明犹明全放弃社会劳动保险,经项目部同意批准并报公司备案后,可以享受自愿放弃劳动保险的相关报酬和有***待遇,并无***公司将社保补贴以工资形式发放给犹明全的意思。同时,***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为犹明全补缴了医疗保险,故***公司要求犹明全返还社保补贴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明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必然会产生滞纳金,故在其缴纳滞纳金后再向犹明全主张给付,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15元,由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犹明全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公司打到犹明全工资卡上的工资与有犹明全签名的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公司并没有将社保补贴实际发放给犹明全。***公司对犹明全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部分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二审另查明,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公司陈述所有的工资都通过银行卡的方式发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上诉要求犹明全返还已经发放的社保补贴,首先应举证证明已将社保补贴发放给了犹明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公司主张已将社保补贴发放给了犹明全,并举示了有犹明全签字的工资条和犹明全签字的“***”证明。但犹明全辩称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工资条上的数额不符,并举示了银行转账记录。经本院审查,银行转账记录上发放的工资数额少于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每月的差额不等。***公司在二审中第一次陈述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在犹明全提交了工资转账记录后又陈述每月发放了500元的现金。由于***公司在庭审中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犹明全发放了每月500元现金,故本院采信犹明全的说法,即***公司并未将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全部发放给犹明全。因此,***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社保补贴发给了犹明全,其要求犹明全返还社保补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