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达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03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286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静、汪宏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达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3493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文,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51063-2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文立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男,保险公司员工,南京市中山南路414号投资大厦二层。
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达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葛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宏武、被告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文、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达文公司驾驶员邹杰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金域蓝湾路段撞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万元。
被告达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主张在2014年3、4月份;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已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公司定损额为46659.73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邹杰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金域蓝湾路段行驶时撞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达文公司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邹杰系达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达文公司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发生在2014年3、4月份,但双方分歧较大,致协商不成。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受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计定损金额为67080元。原告共用去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苏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67080元。本次事故中,邹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之一的达文公司主张了权利,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70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承担2403元,由被告南京达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