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5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宇,湖南人和(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永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发路。
法定代表人:杨运良,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服务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松柏瑶族乡。
法定代表人:梁晔,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标,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该乡副乡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芳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南江永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被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人民政府和被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岑江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一秦
书 记 员 朱文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