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潇湘科技创新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户籍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园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红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维持本案仲裁裁决结果;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红日园林公司主动为因工受伤的员工***申请工伤认定,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保险责任。国家强行要求建筑企业按项目参保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确保建筑业民工受伤后的工伤待遇赔偿得到保障,一审判决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二、法院的职责只是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直接以自己的认定结论代替劳动部门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红日园林公司无需承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甚至无需协助***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实,与劳动部门的认定完全相反,显然超越职权。三、即使红日园林公司不是***的工伤保险适格主体,实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永州市冷水滩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起,而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红日园林公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再回到工伤认定环节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建筑行业惯例,红日园林公司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一般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都是通过合同约定了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红日园林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让**公司承担该分担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进入红日园林公司案涉工地工作时间较短,工资基数可参考性不大,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863元/月计算,零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零劳人仲案字(2023)第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对相关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正确。五、无论是从对建筑工人工伤的立法保护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建筑业项目参保员工因工受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都应得到按时足额赔偿,这也是为了让建筑业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能得到保障而强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项目参保的立法初衷。六、伤残员工领取工伤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需要参保单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而本案一审判决为***购买工伤保险的红日园林公司无需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这意味着***连依法应获得工伤基金发放的工伤待遇都无法领取,判决不公平。 红日园林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为**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该建设项目购买项目工伤保险,上诉人作为工地的劳动者被纳入参保人员,而非作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的工伤保险。二、**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可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况。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只有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时,才存在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可能性。本案不适用该特殊情形,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的后果在于,上诉人可按照建设项目投保的工伤保险,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工伤申报和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是对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其次,答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非为上诉人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原判只是确认答辩人并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并未排除上诉人作为参保人,基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所能享受的各种待遇,原判并未损害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的合法权利。四、法院对于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审查,属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的主要职责,而本案属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享有对劳动关系确认的司法审查权,不受前置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结果的限制。 红日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41元和护理费2563元;3.判令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待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红日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零陵珊瑚海项目10#栋、11#栋及地下室,工程内容为本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此后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零陵珊瑚海7#-12#栋公区精装修装饰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零陵珊瑚海7#-12#栋公区精装修装饰工程总包合同,承包范围为零陵珊瑚海7#-12#栋地下室前室、标准层电梯前室及入户大堂总包施工工程。后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又与**公司(承包人)签订《零陵珊瑚海7#-12#栋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零陵珊瑚海7-12#栋标准层、入户大堂及地下室公区精装修工程。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公司零陵珊瑚海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受**公司管理,工资由**公司发放。2019年7月1日红日园林公司作为珊瑚海项目总承包方为零陵珊瑚海7、8、9、10、11、12、15栋及地下室工程投保工伤保险,并缴纳174,520元工伤保险费,***被纳入投保名单。2021年9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在零陵珊瑚海项目工地10栋负一层(地下室)从事贴地板工作。***在工作时左手拇指被机器打伤,伤后被送至永州市零陵外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9月22日,红日园林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人字(2021)00221号]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29日,经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字(2022)00172号]鉴定***为伤残九级。因红日园林公司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64元;2.裁决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64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181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068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后,作出零劳人仲案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红日园林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6863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作48041元(6863元/月×7月)、护理费2563元(66816元÷365天×14天);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红日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则上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红日园林公司作为零陵珊瑚海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该建设项目购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被告***作为在该项目工地的劳动者被纳入参保人员,而非作为与红日园林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公司发放,受**公司管理,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适用条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即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但将业务转包、分包给**公司的也并非原告。因此,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原告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41元和护理费2563元;三、判令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除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永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先与红日园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随后又与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零陵珊瑚海7#-12#栋公区精装修装饰工程总包合同》。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再与**公司(乙方)签订《零陵珊瑚海7-12#栋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安全文明生产施工细则》中载明:1.3乙方人员在施工场所内发生工伤事故时,双方应尽全力施救,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以便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鉴定,事故处理的规定:1.3.1在我司年度施工累计产值金额在200万元(含)以内的:(1)发生轻伤事故,5000元(含)以内的赔偿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2)发生重伤事故,费用在5000~20000元(含)以内的,保险理赔后的剩余部分,5000元以内由乙方自理;5000~20000元(含)之间的扣除乙方承担的5000元后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剩余费用的50%。(3)发生重伤事故,费用在20000元以上的,保险理赔后的剩余赔偿部分,5000元以内由乙方自理,5000~20000元(含)之间的扣除乙方承担的5000元后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剩余费用的50%,20000元以上部分甲方承担90%、乙方承担10%费用。 本院认为,***受伤已经工伤认定程序,其因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向零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红日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存在某些特殊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红日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也被纳入投保名单。***在工地工作受伤后,红日园林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红日园林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工受伤的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红日园林公司始终认可自己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对于其与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均未作出正面回应。同时,湖南宏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场所内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双方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本案处理应优先考虑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由红日园林公司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可以按照约定与其他关联主体分摊相应的损失。 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零劳人仲案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计算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仲裁裁决的结果。即,红日园林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41元、护理费256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3)湘110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41元、护理费2563元。 三、驳回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红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