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377号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7号楼西侧7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长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建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第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长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票面金额278500元(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及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住总第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住总第四公司为了支付合同款项,将其持有的一张由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的金额为278,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0月2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xxx,收款人为住总第四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公司。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众信”),华阳众信与原告存在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购买方,为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该汇票。汇票到期遭到拒付,华阳众信未收到合同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包含汇票金额(278,500.00元)在内的全部合同款563820.6元,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庭审过程中,华阳众信同意收到货款后将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交还原告(判决书中有记载)。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将5638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该笔款项由法院支付给华阳众信公司,原告已完成票据债务清偿义务。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为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前手,在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其他背书人追索票据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住总第四公司辩称,我们跟廊坊公司有很多票据的案子,年底大家资金周转都比较困难,希望廊坊公司也能依法履行义务,我们积极跟**公司沟通看能不能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住总第四公司为了支付综建公司合同款项,将其持有的一张由被告**公司出票的金额为2785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综建公司,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xxx,收款人为住总第四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公司。2021年10月25日综建公司为支付案外人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众信公司)合同款项,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华阳众信公司。该汇票到期遭到拒付,华阳众信未收到合同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综建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综建公司给付包含汇票金额在内的全部合同款563820.6元,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庭审过程中,华阳众信同意收到货款后将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交还综建公司。2022年7月20日综建公司将5638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交付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上事实,综建公司提交了(2022)京011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住总第四公司未提出异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对综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综建公司被案涉汇票持票人追索后清偿了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现其起诉要求住总第四公司和**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系行使再追索权,住总第四公司、**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债务人,应当予以清偿。综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78500元及利息(以27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高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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