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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630民初2327号 原告: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实际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涞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084465元,并从2022年1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涞源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结算后付清价款”,2022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算,确定原告给被告供送混凝土款为8584465元,后被告停工至今,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50万元,现仍拖欠5084465元未给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停工的,被告应当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再者,该合同虽然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约定法院不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标的没有实际联系,应当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即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单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项下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被告提交的视频,可以证实被告的工商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被告并未在该注册地址办公,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即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实际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