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翰殷沥青有限公司与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寿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9K。
法定代表人:朱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身份证号码:441××××××××××××019。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斌,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身份证号码:440××××××××××××018。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殷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被上诉人永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波、马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翰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永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以及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一审判决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这点可以从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看出。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分别适用了《建筑法》第五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前述规定规范的是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在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或者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建设单位,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才是存在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也即是说,建设单位是发包人,被上诉人是总承包人,上诉人是分包人。本案中,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关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分属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从一审判决张冠李戴的法律适用情形来看,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已成就。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验收合格标准,套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打破了合同当事人的主观预期,无端将未予设定的义务强加于上诉人,明显错误。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5天内,被上诉人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该约定是彼此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推定,与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验收合格属于两码事,两者井水不犯河水,这是合同相对性特征所决定。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后5日早已届满,彼此约定的“验收合格”,其条件早已成就。三、一审判决违背日常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同意结算,并对工程价款作出确认,而后提供开具发票的单位信息,确保开具发票付款没问题。以上种种行为表明,如工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谈何工程款结算并同意付款呢?一审判决明显有违日常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四、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具体证据如下:1.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结算单;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上诉人的结算单;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且要求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工程款结算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情形。综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永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一)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确保达到合格工程”。由此可见,工程质量应符合约定及相关建筑行政规范。一审法院适用了《建筑法》第五十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完全符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强词夺理,用建设单位、总承包人、发包人、分包人各建设责任主体的名称偷换概念,用来逃避法规、掩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1.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施工完毕后,答辩人依约要求上诉人提供沥青原材料合格证、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报告及现场抽芯检测报告,以及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二)之8的约定,上诉人有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提供其实验室沥青砼自验报告的义务。但上诉人恶意拒不提供,未承担合同约定应全面履行的义务,造成缺少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导致无法验收。2.上诉人施工的沥青明显厚度偏薄,监理公司提出质疑,且根据答辩人聘请第三方——深圳市业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结论显示:已检路段(新东一路KO+000-K0+906.772)的路面厚度代表值未达到设计要求,该工程平均厚度为3.5CM,与双方约定的平均厚度4CM不一致。由此证明上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系不合格产品。3.若按上诉人的逻辑,工程完工后5日就“验收合格”,其条件早已成就。上诉人的主张完全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恶意拒不提交沥青原材料合格证、沥青混合料配比设计报告和现场抽芯检测报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符合常规和交易习惯。《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共转账51万元,按正常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应向上诉人提供开具发票的单位信息,进而索取已付款项的等额发票,上诉人将此混淆成同意结算付款,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翰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441.60元(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1812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4日止,之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计算);2.责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永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人需要重新施工的费用1245014.33元给反诉人;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翰殷公司与被告永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内容有“发包方(甲方):永科公司承包方(乙方):翰殷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下述工程名称沥青砼铺施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梅州高新区同心湖片区道路基础设施项目首期工程第二标段7#路……(三)具体施工内容: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面层摊铺细粒式AC-13改性沥青砼,平均厚度为4CM。按现行规范要求进行沥青混合料的拌合、机械摊铺、碾压成型(井座盖由甲方负责提升(供)。……(五)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等方式承包。……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法:……本工程合同造价约为人民币7424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二)付款方法:1、机械进场后付工程总预算的80%给乙方(即人民币590000元);2、施工完验收合格无误后一次性结清剩余20%款给乙方;(三)施工期限:工期3个工作日内摊铺完成。工期拟从2019年12月14日开工,12月16日完成。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一)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确保达到合格工程……(四)双方如对质量有争议,可报请质监站裁定。……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派谢国伟、李平为现场管理全权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办理该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及签证等手续,及与该项施工工程有关的事宜。……7、确保基层质量,如基层质量不符合技术规定引起的沥青施工问题,责任由甲方负责。……(二)乙方权利和义务:……5、按沥青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8、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提供乙方试验室沥青砼自验报告。第七条工程验收工程(包括单项工程)完工5天内,由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期验收完毕,5天内甲方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因乙方的责任,导致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无偿补建或返修后再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供应材料、设备或逾期履行乙方责任各项规定之一者,导致工程竣工延期的,从工程延期的次日起,应负担甲方的实际损失。2、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1‰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应当全部支付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签约日期:2019年12月10日”。永科公司、翰殷公司分别在《施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盖章。原、被告对《施工合同》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已如期完成工程,经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结算确认,工程为691200元。被告已支付51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2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告方于2019年12月14日进场施工,15日或16日完工。要求与被告进行验收并结算,但被告无动于衷,因案涉工程由被告代表李平全程对工程质量跟踪,因而原告在18日找到李平。李平作为被告的全权代表亲自跟原告一起到案涉道路进行丈量验收,且双方形成工程结算清单表。工程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原告再次找到李平及赖春红、谢国伟,被告知已将结算上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清单表》,该表反映梅州高新区同心湖片区道路基础实施项目首期工程第二标段7#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AC-13c4cm13500平方(540立方)含税单价1280元价格691200.00元,另有“李平”、“黄焱”字样签名确认。原告拟证明以上事实,且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5天后要验收,现应视为已验收。另外,原告方认为即使工程存在一定瑕疵,也是被告的路基不实等质量问题所至。被告对《工程结算清单表》有异议,认为李平只是施工人员,其行为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对质量的确认,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同时提交了深圳市业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路面厚度(抽芯法)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结论为已检路段(新东一路KO+OOO-KO+906.772)路面厚度代表值未达到设计要求。拟证明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及的路基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道路弯沉”和“密度(压实度)”《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反映梅州市高新区同心湖片区××基础设施项目首期工程第二标段7号路“弯沉值符合设计要求”、“压实度符合设计要求”。鉴于被告提出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中征求原告是否对所铺沥青工程质量予以鉴定,但原告方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就工程质量由质监部门鉴定,但后来开庭征求意见时,表示是否申请回公司后再作决定,一审法院遂限其于一审庭审后5日内向提出申请,后被告未予以申请。
三、被告反诉情况。除反诉状外,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加斯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梅州高新区同心湖片区道路基础设施项目首期工程第二标段—新东一路(7号路)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中《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中记载有分部分项合计、措施合计、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其他措施费、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总造价、人工费等预算价合计1245014.33元,拟证明其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评估机构检测范围是沥青混合料的检验,不具有该检测事项资格。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作出释明,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特点,对建筑工程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返工、修复等手段予以完善,直至符合质量要求,而非存在履行瑕疵等问题,就以重作作为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只有无法返工、改建、修复时,才能解除合同。但被告也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能否通过返工、改建和其他修复方式达到质量要求及其费用等予以评估。
一审另查明,据调查,案涉工程为梅州高新区同心湖片区道路基础设施项目首期工程(二标)中的7#路位于广梅园二期,现命名为王老吉路。
一审还查明,从负责工业园建设单位反映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看,案涉工程所铺沥青存在粗糙散乱样况,原告认为是原有路基不实导致,要求被告提交原有路基相关数据及验收报告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数据和工程相关材料。案涉工程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又查明,2020年6月5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根据翰殷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20)粤1403民初11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永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冻结金额以211641.60元为限。2020年7月9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根据永科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211641.60元担保金的情况下,作出了(2020)粤1403民初11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永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的冻结。2020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永科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20)粤1481民初27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翰殷公司开户于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以数额1245014.33元为限。2020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根据翰殷公司的申请,在其提供1245014.33元担保金的情况下,作出了(2020)粤1481民初275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翰殷公司开户于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审查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铺设沥青工程款,关键是看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和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经审查,未发现《施工合同》有违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成立有效。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其中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二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应承担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即其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且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及相关建筑行政规范。《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约定“(一)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确保达到合格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另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民政部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李平等人签名的《工程结算清单表》,但既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建筑工程应根据《建筑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规定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质监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要求。至于李平等人签名的《工程结算清单表》,与被告陈述其作为建设单位参与工程管理,仅为对工程量的确认,而非对整个工程的验收结算较符合日常习惯;还有就是《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工程(包括单项工程)完工5天内,由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按期验收完毕,5天内甲方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主要是敦促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及时予以竣工验收,只有建设单位怠于竣工验收或故意拖延以达迟延支付工程款目的情况下,才推定条件成就,但被告方管理人李平的签名等参与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不存在上述情况;关于第二个问题,从对从事梅州市×××××建设的梅州广梅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调查和现场勘验情况看,案涉工程路段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现案涉工程未予验收,原告在一审法院释明情况下,仍不申请对所涉工程质量合格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审查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重作款124501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修复或者返工不能是重作的前提。即使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也不能当然获得工程重作的权利。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对案涉工程是否能够通过返工、改造、修复等方式达到合格质量及其费用申请鉴定,而迳行请求原告给付重作费用的反诉请求,暂且未审查其重作的费用是否合理的情况下,该主张均与法不符。被告的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翰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永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474.93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578元由原告翰殷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005.12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永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永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翰殷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现场视频光盘,光盘内容为一审判决后现场录制的8段道路使用的视频,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路段已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尚未投入使用不符合事实。经当庭播放光盘视频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供视频中虽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但不能说明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也不能说明就已投入使用,更不能代表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因为这段工程已延误工期一年零三个月,其不清楚是否有车辆进去行驶的情况。且一审法官在现场查勘时道路也是封闭的,无法竣工验收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恶意拒绝提供有关的验收质量保证资料,造成无法验收。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4日,上诉人翰殷公司以被上诉人永科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系梅州高新区同心湖片区道路,该路段属于广东省兴宁市行政管辖范围,该案应属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粤1403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依约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李平代表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表》,符合涉案《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李平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及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及签证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另《施工合同》第六条(二)第8点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提供的实验室沥青砼自验报告是工程验收所需,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工5日内未向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依照《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的期限内组织工程验收,依约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李平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且上诉人未依约提供沥青原材料合格证、沥青混合料配合比设计报告及现场抽芯检测报告等材料,导致其无法进行工程验收,但《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需提交上述材料用于工程验收,其上述抗辩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则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已不再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根据《工程结算清单表》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91200元,已支付51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200元。现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据此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81200元工程款及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翰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殷沥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1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93元、反诉受理费16005.12元,本诉财产保全请费1578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058.05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62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殷沥青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62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上诉人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审 判 员 黄伟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吴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