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068号
原告: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荔新路A7-7号(厂房A2)216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06729K。
法定代表人:朱健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恒大花园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2187368B。
法定代表人:朱**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帅,男,该公司法务。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849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8499.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偿清所有债务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佛山御景半岛恒大酒店纱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对佛山御景半岛恒大酒店纱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4月23日,原告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由原告作为开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8499.2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09220200423623275377)并进行承兑,汇票性质为不得再转让,出票日及承兑日为2020年4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但经过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却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认为,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进行承兑,被告应当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09220200423623275377,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48499.26元,不得再转让。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永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8499.2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528.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劲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