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甲1号-1号。
法定代表人:毕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1号。
负责人:杨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林森咨询公司)、上诉人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口店镇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林森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上诉人龙业兴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被上诉人周口店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林森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证据认定明显错误,造成事实认定不清,特别是遗漏了周口店镇人民政府的给付义务。我公司提交的周口店镇政府信访办的答复意见,已证明云峰寺项目由周口店镇政府及龙业兴达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周口店镇政府、龙业兴达公司在云峰寺项目中不存在从属的上下级关系,官方回复表明周口店镇政府明确承认自己是云峰寺项目的一级开发商。且镇长于广海(于广海为职务行为,代表周口店镇政府)对我公司发出的要约,我公司提交的云峰寺村110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上有主管镇长以及周口店镇政府拆迁办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向于广海镇长及周口店镇拆迁办主任徐燕波主任所进行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明周口店镇政府同为合同服务的接受相对方,周口店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我公司提供的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的制定权利人亦为周口店镇政府,同样表明我公司是为周口店镇政府提供拆迁服务工作。周口店镇政府主管副镇长于广海口头安排,我公司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周口店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依照龙业兴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朝开公司)签订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中设定的1%的服务标准作为计算我公司应当取得的服务费标准,既于法无据,又与事实不符,违背公平原则,在世纪朝开公司无法进行涉案项目的情况下,我公司为解决难题进入,而取费依然依照世纪朝开公司的标准,明显偏低。主管副镇长于广海明确承诺服务费结算按不低于1.5%的标准,如果顺利完成服务,另外增加奖励,即可以高于政府标准给付。《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房屋拆迁服务费标准的复函》中规定的是不超过1.5%的标准,但我公司从2013年拆迁房屋至今已8年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我公司的客观现实,采用1.5%的标准,弥补我公司的损失。3.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民法的填平原则。我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即已全部完成了云峰寺村110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及房屋回迁安置等工作。补偿协议、审批报表、工作记录均按照镇政府要求移交给了龙业兴达公司。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也依照工作协议确定的数额,向被拆迁户支付了拆迁款项,完成了该项目的拆迁工作;但是我公司一直向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讨要服务费,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应依据公平原则,涉案项目结束后在宽延与合理的时间,以2014年3月1日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
龙业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部分茂林森咨询公司的上诉意见,认可其主张周口店镇政府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在本案中无论是茂林森咨询公司自述还是一审证据,均可反映周口店镇政府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关于茂林森咨询公司上诉状中关于费用的部分不认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不应再对当事人的利益有所保护。
周口店镇政府辩称,对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认可,针对茂林森咨询公司上诉意见中与我单位相关的部分,我们认为茂林森咨询公司上诉提出唯一通过于广海发出要约才参与涉案拆迁项目,该陈述与该公司一审起诉状、诉讼意见等自相矛盾,一审中茂林森咨询公司始终主张于广海和李红共同找茂林森咨询公司进行了协商,并不是上诉状中记载的唯一通过于广海。茂林森咨询公司、龙业兴达公司依据拆迁审批表上我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就认定与镇政府存在合同关系,与法相悖,审批表上面有村委会的签字,但是村委会没有列为合同相对人,最重要的是,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第9条第3项列明了复核机关是区县国资委,根据行政法复核权责的划分,镇政府并不是茂林森咨询公司、龙业兴达公司主张的开发单位。关于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情况,根据文义解释也不能得出茂林森咨询公司上诉主张的结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茂林森咨询公司没有提出任何终止、中断、延长的线索,而诉讼时效超过完全是茂林森咨询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龙业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茂林森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周口店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茂林森咨询公司、周口店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是一家规范经营的公司,凡是与我公司合作的公司均会签署正式的书面协议,不可能发生茂林森咨询公司所述未签合同就开工的情况,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提交了与世纪朝开公司签订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解除协议、《房屋拆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茂林森咨询公司自认其在世纪朝开公司之后进入到云峰寺村,我公司之后与茂林森咨询公司不签署书面协议与常理不符。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指向周口店镇政府、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周口店镇政府、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交的《周口店镇云峰寺村拆迁审批表》,表中出现的审批人员中“王磊”系评估公司负责人、“屈彩霞”根据茂林森咨询公司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如”系云峰寺村村委会负责人、“徐燕波”系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工(时任云峰寺村拆迁办主任)、“于广海”系主管副镇长。上述人员均与我公司有关,且一审庭审中,茂林森咨询公司多次主张其是被于广海叫去的、于广海口头承诺支付1.5%的服务费,故茂林森咨询公司进入云峰寺村进行拆迁服务工作,系因时任主管副镇长于广海的邀请。而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对于茂林森咨询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认可,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徐燕波等人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当中,徐燕波承认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是负责云峰寺项目的监督审查,各公司需要得到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的审查后方能入场作业。我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流程,也未同茂林森咨询公司进行过任何关于服务内容的沟通,即使认定茂林森咨询公司确实提供了拆迁服务,那么合同相对方也应是周口店镇政府以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而非我公司。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参与了与茂林森咨询公司洽商过程的情况下,强判我公司承担与自身毫无任何关系的合同义务,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12年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庭审过程中,茂林森咨询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应政府要求停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1月1日如果茂林森咨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则应当视为茂林森公司自愿放弃权利,结合一审庭审过程中茂林森咨询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茂林森公司一直在等待付款、不知道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等表述,均可以证明本案中并不存在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另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庭审时,茂林森咨询公司再次口头主张当时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欣进行过沟通,在茂林森咨询公司仍然不能举出任何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强制对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的权利予以保护,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
茂林森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龙业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而不是从事件发生时起算,我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周口店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龙业兴达公司和茂林森咨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他们之间合同履行情况都是属于民事合同,和周口店镇政府无关。一审庭审中,龙业兴达公司和茂林森咨询公司共同确认档案交接仅仅是在其两公司之间完成,周口店镇政府没有参与,这与茂林森咨询公司说镇政府进行了档案移交相互矛盾,应以一审庭审笔录为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管判决结果与我们是否有关,我们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茂林森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支付拆迁服务工作费用945105.04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林森咨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周口店镇政府信访办的答复意见,②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③云峰寺村110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④周口店云峰寺项目汇总表,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房屋拆迁服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⑥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与周口店镇政府和龙业兴达公司存在拆迁服务合同关系;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完成110户云峰寺村民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其中宅基地拆迁户92户、非宅基地8户、权益地10户,发放拆迁补偿款总额63007002.97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58832857.6元、非宅基地补偿款3720568.28元、权益地补偿款453577.09元;2013年12月底完成档案移交。据此,茂林森咨询公司要求按照全部拆迁合同文本涉及的已发放拆迁补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5%的标准结算拆迁服务费。
龙业兴达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①龙业兴达公司与世纪朝开公司签订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②龙业兴达公司与北京嘉士德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德拆除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茂林森咨询公司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云峰寺拆迁项目的拆迁及拆除工作由两家公司完成,拆迁补偿款为2700多万元,现已按照拆迁补偿金额1%的标准,向世纪朝开公司结算了拆迁服务费27万余元,且与两家合作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周口店镇政府明确未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任负责拆迁事务的公司实施云居寺项目的拆迁工作,并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发布的房山区周口店镇中心区二街区02-0015号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公告,用以证明其并非是案涉拆迁项目主体。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时任周口店镇副镇长于广海、时任周口店镇拆迁办主任徐燕波、云峰寺村干部李如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云峰寺村拆迁项目全村已整体动迁上楼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法院向于广海、徐燕波调查案情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供的110份搬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以及每份协议中所附有的拆迁协议审批表,评估报告,拆迁调查表,村镇两级盖章确认的房宅证明,户口薄,人口、面积确认单等附属文件,协议内容和附属文件内容一致,可以清晰反映拆迁工作具体环节和具体情况。2.龙业兴达公司提交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和《房屋拆除合同》可以证实合同缔约双方就云峰寺村拆迁项目的拆迁服务事宜和拆除工作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合同履行是否囊括全部拆迁工作的相应证据。3.调查案情过程中,李如反映了云峰寺村383户村民整体动迁的事实,并证实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供了拆迁服务工作,且云峰寺村党支部书记张秀兰在场。故法院对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③予以采纳;对周口店镇政府提交的征地公告予以采纳;对龙业兴达公司提交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和《房屋拆除合同》予以采纳;对李如的调查笔录予以采纳。
另,茂林森咨询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撤回了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结合案情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本案涉及房山区周口店镇云峰寺村整体拆迁过程中,茂林森咨询公司是否就该拆迁项目提供了拆迁服务工作。根据调查核实和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茂林森咨询公司就云峰寺村整体拆迁项目提供了部分拆迁服务工作,茂林森咨询公司为拆迁服务提供方,龙业兴达公司为拆迁服务接受方,周口店镇政府并非案涉拆迁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龙业兴达公司控制云峰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茂林森咨询公司提出促成签订110份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成立。茂林森咨询公司要求按政府定价的上限作为结算标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参照龙业兴达公司与世纪朝开公司约定的“按住宅及非宅及企业总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的1%的标准”结算拆迁委托服务费。茂林森咨询公司撤回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茂林森咨询公司提出就服务费的结算问题,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全洲和龙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欣进行过多次接待,故龙业兴达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实体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进而,茂林森咨询公司请求给付拆迁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法院以起诉的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故茂林森咨询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服务费630070元。二、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007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称一审查明的“周口店镇政府明确未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任负责拆迁事务的公司实施云居寺项目的拆迁工作”中云居寺项目应为云峰寺项目,本院予以纠正。另,茂林森咨询公司称一审法院应当在无争议事实部分对其提供的证据①⑤进行确认。龙业兴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一审质证时提出同时期龙业兴达公司与其他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均系以书面形式订立,不可能以口头形式建立合同关系。周口店镇政府称一审法院对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供的110份拆迁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于法无据,周口店镇政府对拆迁协议不认可,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供的拆迁材料并无原件,且部分复印件内容不清,一审庭审中周口店镇政府提出内容不清楚时,茂林森咨询公司表示可以补充提供,周口店镇政府当庭对既然没有原件如何补充提供提出质疑,但之后法院并未组织再次核实;且茂林森咨询公司一审提供的拆迁材料与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中的数字并不完全对应,存在部分汇总表中数额高于拆迁材料的情况;茂林森咨询公司提供的拆迁材料并不真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庭审中,茂林森咨询公司称其约于2013年底、2014年初退出了涉案拆迁项目,之后向龙业兴达公司和周口店镇镇长均主张过服务费,2019年进行过沟通,并提供了其称于2020年10月12日赴龙业兴达公司送110份合同复印件的视频,欲证明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的时效抗辩主张并不成立。龙业兴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前,亦非茂林森咨询公司所称的2019年,且2019年时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视频中龙业兴达公司并未表示同意付款。周口店镇政府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茂林森咨询公司此前庭审主张视频录制于2019年,现提供的光盘又主张系2020年录制,根据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茂林森咨询公司主张的债务本身即不存在。
另查,一审法院收到茂林森咨询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茂林森咨询公司持110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复印件,主张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完成110户云峰寺村民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提出本案服务费支付主张。暂且不论从实体权利的审查而言,茂林森咨询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与龙业兴达公司、周口店镇政府存在拆迁服务合同关系提供书面或口头协议,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已将完成签订的合同原件交付给龙业兴达公司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仅凭其所持有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复印件的来源及渠道,无法直接据此认定其所主张的服务合同关系;至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情况,无法反映茂林森咨询公司参与拆迁工作的服务范围、服务完成程度、服务费用计算标准等关键内容。单从实体权利的时效保护而言,根据茂林森咨询公司的陈述,其自2014年初即已经完成所主张的服务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所涉服务费向相关主体主张过权利,距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显已超过了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请求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茂林森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龙业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王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