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茂林森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甲1号-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府前大街1号。 负责人:**,镇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兴达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口店镇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申请人完成的《拆迁补偿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补偿,因此二被申请人对于服务费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所采用的依据,是否就是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110份复印件作为载体所记录的所有工作内容,而不是对复印件是否是原件以及是否清晰进行审查。(四)案涉项目是政府项目,如果没有二被申请人的同意、认可及协助、支持,申请人根本无法进入项目现场,无法对案涉项目被拆迁人提供拆迁服务。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而中断,茂**咨询公司超过法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当就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将该事实证明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根据茂**咨询公司的陈述,其自2014年初即已经完成所主张的服务项目,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了民事权利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依据茂**咨询公司提交的110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复印件以及法院调查取证情况,尚难以认定茂**咨询公司所主张的服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茂**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