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186号
原告: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咨询公司)与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兴达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周口店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北京市周口店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业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镇政府和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服务工作费用945105.04元,并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龙业兴达公司作为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开发拆迁一级开发商,拆迁过程中受阻,工作业绩不理想。某镇副镇长于某和龙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1找到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参与该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口头承诺:“完成拆迁补偿工作,即依照国家规定以拆迁补偿款总额的1.5%作为服务费用支付给原告,项目做得好还会再给予适当奖励。”由于项目受阻、事情紧急,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之后,原告组建某拆迁项目部,抽调政策水平高、专业能力强、勇于奉献、善于解决各类矛盾的员工十余人进驻某村开展工作。原告按照龙业兴达公司和镇政府确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和政策,累计完成110户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其中,拆迁宅基地92户、非宅基地8户、权益地10户;完成补偿款的发放63007002.97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58832857.6元、非宅基地补偿款3720568.28元、权益地补偿款453577.09元。2013年12月31日,镇政府通知拆迁项目暂时停止,要求原告将所有工作表格、工作记录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移交给被告。这些资料的审批表一页中有龙业兴达公司的代表**,某村委会的代表**2,某镇政府拆迁项目负责人**,以及某镇政府负责此项目的副镇长于某确认签字,我们行业称之为档案移交,至此原告的工作已经结束。
被告理应如约支付服务费用。当时由于龙业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涉嫌刑事问题,原告找到某镇政府,镇政府告知应当去找龙业兴达公司,原告找龙业兴达公司要求支付,公司人员都说他们不清楚,**不在家。后来龙业兴达公司搬家找不到人,打电话又不接,拖延至今仍然没有支付服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收回工作服务费用,***起诉。
龙业兴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某拆迁项目不存在拆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茂**咨询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或者书面服务合同,双方更没有就按照发放拆迁款总额的1.5%支付服务费达成协议。即使上述事实被认定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镇政府辩称:一、茂**咨询公司主张的某开发项目于2009年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授权,该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是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某镇政府与涉案土地毫无关系,不具有与茂**咨询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基础和客观事实。二、龙业兴达公司负责拆迁工作的具体事务。茂**咨询公司与龙业兴达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如何履行,我单位均不知情。三、茂**咨询公司要求我单位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和理由前后反复,可以印证我单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四、我单位查询了所有文件,均未查询到原副镇长代表单位与茂**咨询公司订立合同的任何材料。原副镇长已调离,如有必要原副镇长在茂**咨询公司具备合法权利且经合法程序确认的前提下,可向其本人亲自核实。五、我单位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六、无论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否与我单位有关,茂**咨询公司主张债权的时效早已超过法定期限,现我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资产经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龙业兴达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我公司没有参与某村拆迁项目的拆迁工作,更没有与茂**咨询公司沟通过拆迁服务事宜,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论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否与我公司有关,茂**咨询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茂**咨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某镇政府信访办的答复意见,②房山区某镇中心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③某村110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④某项目汇总表,⑤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房屋拆迁服务费标准的复函》的通知,⑥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与某镇政府和龙业兴达公司存在拆迁服务合同关系;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累计完成110户某村民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其中宅基地拆迁户92户、非宅基地8户、权益地10户,发放拆迁补偿款总额63007002.97元,其中,宅基地补偿款58832857.6元、非宅基地补偿款3720568.28元、权益地补偿款453577.09元;2013年12月底完成档案移交。据此,茂**咨询公司要求按照全部拆迁合同文本涉及的已发放拆迁补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1.5%的标准结算拆迁服务费。
龙业兴达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①龙业兴达公司与北京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②龙业兴达公司与北京某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拆除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茂**咨询公司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某拆迁项目的拆迁及拆除工作由两家公司完成,拆迁补偿款为2700多万元,现已按照拆迁补偿金额1%的标准,向某公司结算了拆迁服务费27万余元,且与两家合作公司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某镇政府明确未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任负责拆迁事务的公司实施某项目的拆迁工作,并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发布的房山区某镇中心区某街区x号等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地公告,用以证明其并非是案涉拆迁项目主体。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时任某镇副镇长于某、时任某镇拆迁办主任**、某村干部**2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某村拆迁项目全村已整体动迁上楼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向于某、**调查案情所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茂**咨询公司提供的110份搬迁补偿协议和回迁安置协议以及每份协议中所附有的拆迁协议审批表,评估报告,拆迁调查表,村镇两级盖章确认的房宅证明,户口薄,人口、面积确认单等附属文件,协议内容和附属文件内容一致,可以清晰反映拆迁工作具体环节和具体情况。2、龙业兴达公司提交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和《房屋拆除合同》可以证实合同缔约双方就某村拆迁项目的拆迁服务事宜和拆除工作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合同履行是否囊括全部拆迁工作的相应证据。3、调查案情过程中,**2反映了某村383户村民整体动迁的事实,并证实茂**咨询公司提供了拆迁服务工作,且某村党支部书记**在场。
故本院对茂**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③予以采纳;对某镇政府提交的征地公告予以采纳;对龙业兴达公司提交的《拆迁服务委托协议》及解除协议和《房屋拆除合同》予以采纳;对**2的调查笔录予以采纳。
另,茂**咨询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撤回了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结合案情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本案涉及房山区某镇某村整体拆迁过程中,茂**咨询公司是否就该拆迁项目提供了拆迁服务工作。根据调查核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茂**咨询公司就某村整体拆迁项目提供了部分拆迁服务工作,茂**咨询公司为拆迁服务提供方,龙业兴达公司为拆迁服务接受方,某镇政府并非案涉拆迁服务合同的缔约主体。龙业兴达公司控制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茂**咨询公司提出促成签订110份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成立。茂**咨询公司要求按政府定价的上限作为结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龙业兴达公司与某公司约定的“按住宅及非宅及企业总拆迁安置补偿补助费的1%的标准”结算拆迁委托服务费。茂**咨询公司撤回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茂**咨询公司提出就服务费的结算问题,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龙业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多次接待,故龙业兴达公司以诉讼时效进行实体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进而,茂**咨询公司请求给付拆迁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以起诉的时间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故茂**咨询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服务费630070元。
二、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3007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7元(已交纳),由北京龙业兴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案款一并给付北京茂**房屋拆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