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梅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梅陇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2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
被告上海梅陇建筑工程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顺。
委托代理人张广怡,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为、上海梅陇建筑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梅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为、被告梅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为叫原告去被告梅陇公司位于罗锦路上的工地送货并安装,进行由被告**为负责的夹心板盖顶工作。因施工场地内的木方断裂砸中正在施工的原告手臂,当日经徐汇大华医院诊断为左侧腕骨撕脱性骨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在为被告**为工作,**为是在被告梅陇公司工地承包材料,又是梅陇公司的供货商。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均为原告的雇主,均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51,856.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00.50元。
被告**为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认识梅陇公司的员工(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其为被告梅陇公司提供材料,即送泡沫板并包安装。其介绍原告去被告梅陇公司在罗锦路上的工地工作,事发时原告将泡沫板搬到房顶上发现房顶是木方,当时梅陇公司领导说这个木方上不能盖泡沫板,叫原告不要盖了,原告下来时摔伤。事发后,因原告要求过高,双方协商不成。后被告梅陇公司另外找人继续安装成功,材料款(8,000多元)包括安装工的费用由梅陇公司直接给其,其付给了安装工相关费用900元。故认为其只是个材料供应商,原告是为被告梅陇公司工作。
被告梅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说明在哪个工地上受伤,且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也没有聘请过被告**为来公司工作,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这个情况;罗锦路上并没有公司的工地。其公司没有要求被告**为向该工地提供泡沫板,也没有叫原告去安装泡沫板,公司也没有派过任何人协商过这个事。公司记录中并没有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公司工地上并没有人受伤;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地上受伤,其中一张照片是其公司工地照片(此照片谁都能拍摄),但无法确认在何处拍摄,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并不能表明是在其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其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为在原告所称的工程招募员工,也没有和**为有任何协议让其提供材料;对于鉴定结论存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明显超出常理,骨折的话不可能花费400元,故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在被告**为负责的工地进行夹心板盖顶工作。8月13日,因施工场地内的木方断裂砸中正在施工的原告手臂,当日经徐汇大华医院诊断为左侧腕骨撕脱性骨折。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0.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上海威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显示劳动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内容显示其为该公司组建简易厂房,厂房结构夹心板焊接等,劳务报酬以每月现金9,000元结算;原告又提供了该公司证明其妻子李成翠为其员工,自2004年5月进入公司任职,为普通操作工,月工资按3,200元发放,以证明其妻子在家照顾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又提供了上海寅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在该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安装,每日按350元计算,实做实得;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为的儿子王加强的证明:***2014年8月13日在莘朱路XXX号上海梅陇建筑合作公司做夹心板盖顶,梅陇建筑合作公司木方断掉造成***左手骨折,以证明原告受伤处系梅陇公司工地。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肢外伤,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酌情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为自述,后续为梅陇公司安装泡沫板工人的工资由其发放,由此可见被告**为与泡沫板安装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受被告**为雇佣安装泡沫板。被告**为未在原告工作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原告的安全,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原告也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其未能足够重视而坠地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就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为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处系梅陇公司工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梅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梅陇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50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时的工作状态及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8,08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3,380.50元。**为对以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66.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36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8.75元,由原告***负担442.31元,被告**为负担6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宣淞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