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

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水晶俊园B幢1407号。
法定代表人:段正昌,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献,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上诉人***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以遗漏法律事实和判决错误为由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遗漏法律事实。一审判决遗漏了如下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所供给的产品(7台输送机和39台打包机)有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派人处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派人处理,而是上诉人自己处理。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在2016年12月31日的来往账中确认了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即7台输送机和39台打包机,且明确了本年度暂不结算的货物名称、数盘及金额和结算部分款项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即是说,对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认可的。其次,从双方的来往信函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在明知道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需货方多次发函要求处理的情况下,不是及时派人处理而是置之不理,听之任之,鉴于被上诉人的如此态度,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自己或雇请他人处理,处理质量问题的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并支付的。—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以“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39台打包机)和仅有来往账但无相关通知(7台输送机)”为由应予以支付货款是忽视了货物存在质量且没有处理的客观事实的,按照该逻辑,是否可以理解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7台输送机)摆放一久(不处理)就能够通过验收了?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实已经对质量问题处理过的证据。因而一审判决全额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第二,既然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派人进行处理,就算质保期已到,依法依约也不能支付质保金给被上诉人,况且到目前为止质保期还未届满。一审判决要求支付质保金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四,双方虽然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但明确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如果被上诉人按照要求和义务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按照此结算的金额如数支付货款等是正确的,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判决要求支付货款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最终应支付多少款项金额有重要影响作用的法律事实,且在被上诉人明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处理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货款包括质保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有违《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是错误的,因此,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和金额,依法予以改判,切实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从一审庭审双方证据看出,在双方的往来账中说明过打包机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未通知我方,也未提供为打包机维修的证据。
***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8678.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签订的数次《购销合同》均约定了每次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交货时间、结算货款时间,每次都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结清。其中,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27日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5日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6月22日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993000元。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2016年8月20日前到货并安装调试好,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16年12月31日,由被告向原告发“2016年诺捷-臻发往来账”,并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被告公司。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欠2502172.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9月付2789500元。……合计:1879272.00元。……经双方财务及经办人确认,以上为2016年双方往来,保山地区的7台输送机因未能通过验收,本年暂不结算,另外玉溪、普洱、保山打包机经我公司详细核查,共有39台设备有较大的遗留问题未处理,这部分打包机款项只能支付60%,等贵公司明年收购之前处理好之后方能办理。则本年应结款项为1879272.00-140000.00(7台输送机)-305760.00(39台有问题打包机延付40%)-101330.00(5%质保金)=1332182.00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贰仟壹佰捌拾贰元整)。”被告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32182元,共计1332182元。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包括2011年度至2016年度,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关于2011年、2012年的货款仅举证了发票,未举证相关合同,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合同关系;其关于2013年、2014年的货款,仅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内就相关合同所发生的所有账目往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货款均没有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双方核算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确认了本年应结款项为187927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1332182元,下余货款及质保金547090元未支付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工作反馈单”可知,原告已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故双方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延付的货款30576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7台输送机问题,仅在2016年诺捷-臻发往来账中说明未通过验收,本年暂不结算,但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后两年内未通知原告7台输送机的有关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把该7台输送机的货款140000元支付原告。由于2016年双方的购销合同已超过双方约定的3年质保期,被告从货款中扣除的质保金101330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090元;二、驳回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7元,减半收取14849元,由原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9元,由被告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016年12月31日)两年内内未通知出卖人***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向***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货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昆明诺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