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2民初6169号
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三十里铺九龙寨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海拉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二飞。
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拓展训练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训练器材,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尚欠5824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82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