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2445号
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三十里铺九龙寨村。
法定代表人:孙东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中区2015室。
法定代表人:詹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3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训练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训练器材,由原告为被告在指定地点南通××支队安装。双方对项目名称、安装地点、项目报价、付款方式、工期及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135000元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确有剩余两笔款项共计13.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但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3条的约定,支付11.25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与南通市消防支队签订了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训练场二期训练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所涉合同只是该工程项目下的子项目,南通市消防支队验收是整体验收,该工程项目尚未验收和审计,消防支队验收之后需要南通市财政审计合格后才具备付款条件。2.合同第4.4条约定的质保金已经满足付款条件,我方无异议。3.关于违约金:逾期支付2.2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愿意承担,11.25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消防训练器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铁军大比武训练设施,安装地点位于南通××支队;乙方负责包装、运输、安装及基础施工;项目总报价45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成交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金额为135000元,乙方部分主体材料生产完毕到达甲方现场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成交总价款的40%,金额为18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南通市消防支队审计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成交总价款的25%,金额为112500元,剩余的5%为质保金,金额为225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若无质量问题于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若因项目审计产生的差价小于总合同价款的10%,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如因项目审计产生的差价大于等于总合同价款的10%以上部分,由甲方独自承担;在整体工程完工后,该项目为工业类产品,乙方提交书面验收报告,甲方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协调外观及功能项目验收(验收方为南通市消防支队),并在验收后批准验收报告或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批准,器材合格;甲方须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如期支付各种款项,否则,甲方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并须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日3‰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魏嘉”签名,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乙方处加盖了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郭瑞瑞”签名,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
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18万元,共计31.5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验收报告》。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高空心理与打造铁军比武训练设施整改方案》,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整改函回复》。被告认可原告已整改完毕,且认可原告的包装、运输、安装及基础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款112500元。被告提交了2017年7月28日《监理通知单(进度控制类)》一份,并据此称:“江苏诚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训练场二期训练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理方,涉案项目尚未验收和审计,被告现在不应向原告支付11.25万元合同款。合同第5.2条中约定的整体工程是指南通公安消防支队综合训练场二期训练设施建设工程,并不是指本案的子项目。原告在验收过程中的义务是提交验收报告及相关检测材料,原告已经提交。”本院认为,《消防训练器材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在整体工程完工后,该项目为工业类产品,乙方提交书面验收报告,甲方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协调外观及功能项目验收”,结合该合同第一条已约定项目名称为“铁军大比武训练设施”,故根据文义解释及系统解释,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应当指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在原告义务履行完毕并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及相关检测材料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组织验收,故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45万元分四笔支付,最后一笔22500元应当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若无质量问题于一年期满后7日内”,即2016年1月27日支付,依照日常经验法则,第三笔合同款应当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综上,合同约定项目至今未验收是被告违约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训练器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对原告提供及安装的货物及时进行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验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铁军大比武训练设施”项目未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器材已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27日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其未按期支付,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称只主张55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55000元,共计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