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冬青街电子商务产业园9号楼1604室。
法定代表人:孙东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传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琵琶村琵琶路2巷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传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传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拓公司不向传庆公司支付24.8万元货款及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传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出售并安装的产品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能正常运行,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如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应无条件履行免费维修义务。但至今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涉案项目一直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实际上三个项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始终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和维修,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在保质期内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四川合同中4.2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因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相关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西藏合同涉及的设备直到现在都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已经收取的20.8万元。南京合同,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损失合同维修金16万余元。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份合同均对设备的交付及安装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开始安装和完成安装时间,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上诉人也未将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达到正常适用条件以及经过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产品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三、本案存在三份合同,属于三个纠纷,应当分为三个案件处理,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传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已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回访视频、催款通知以及上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领取的公安消防部分南京士官学校的WJ烟热实训室质保金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索要货款的时候,上诉人并未提出没有安装完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安装竣工,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并不代表上诉人可以拒付剩余货款。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传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拓公司给付货款24.8万元及违约金43.8万元;2、诉讼费由鑫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传庆公司(出卖人)与鑫拓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机电设备类)一份,主要内容为:鑫拓公司向传庆公司购买消防培训设施,总价款合计73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公安部《消防培训基地训练设施建设标准(GA/T623-2006)》及《技术协议》标准要求执行。合同签订三日内向出卖方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支付总货款的30%,且出卖方保证一周内货到达安装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并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再支付总货款的35%;总货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卖方。交付方式为出卖人送货。2013年4月22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如因出卖方生产建设进度需要延迟工程验收,具体工程完毕时间另行确定。买受人应在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出卖人接到买受人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买受人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出卖人对验收不合格的结果持有异议,应在一周内书面提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完成7.2.3或7.2.4约定事项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内若出现任何故障卖方将及时提供免费维修;在此质保期内每年对合同内装置和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测试。出卖人同意将合同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鑫拓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8.8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月29日支付21.9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21.9万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5万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
2014年4月23日,传庆公司(出卖人)与鑫拓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火幕墙训练设施)一份,主要内容为:鑫拓公司向传庆公司购买火幕墙训练区设施一套,总价款合计22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公安部《消防培训基地训练设施建设标准(GA/T623-2006)》及《西藏自治区消防总队培训基地模拟训练设备技术参数和要求》标准要求执行。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成交总价款的40%作为定金,金额为8.8万元,卖方收到买方定金后30天发货。卖方的主体材料和安装人员进驻买方指定的现场,2个工作日内,买方须向卖方支付成交总价款的40%,金额为8.8万元,卖方收到买方总价款的40%后,开始施工安装。设备安装完毕经双方开机,设备运行工作正常后,1周内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买受人应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产品质量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出卖人接到买受人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买受人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出卖人对验收不合格的结果持有异议,应在一周内书面提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质量保证期限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在此期间内若出现任何故障卖方将及时提供免费维修;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鑫拓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0.6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5月16日支付8.8万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8.8万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3万元。
2014年9月30日,传庆公司(乙方、出卖人)与鑫拓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鑫拓公司向传庆公司购买烟热训练设施设备采购安装设施,总价款合计51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公安部《消防培训基地训练设施建设标准(GA/T623-2006)》及《南京消防士官学校培训基地模拟训练设施技术参数和要求》标准要求执行。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15.3万元。乙方发货前通知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3万元。乙方器材安装、调试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5.3万元。一年质保期满,所有烟热模拟训练设施设备及安装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10%的余款5.1万元。在整体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书面验收报告,甲方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外观及功能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批准验收报告或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批准,工程合格。工程竣工日期按乙方提供书面验收报告为依据,甲方拖延验收的,则按照合同签订的安装施工期计算。质量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核心设备一年,在此期间内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将及时提供免费维修。乙方同意将合同价款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可停止施工,由此引起的拖延工期应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价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鑫拓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0.6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0月8日支付15.3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5.3万元。
2015年12月15日,传庆公司向鑫拓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12月15日贵公司已欠我公司货款24.8万元(四川江油烟热模拟训练系统未付款4.2万元、西藏火幕墙未付款0.2万元、南京士官学校烟热模拟系统未付款20.4万元),请求贵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货款汇入我公司账号。
一审诉讼过程中,传庆公司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传庆公司、鑫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传庆公司交付货物后,鑫拓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鑫拓公司尚欠货款24.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传庆公司要求鑫拓公司支付货款2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传庆公司诉求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鑫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传庆公司经济损失,传庆公司有权要求鑫拓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传庆公司主张违约损失以2015年12月31日为起算时间,计至2016年8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每逾期1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因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传庆公司主张应根据交易习惯按未付款的每日0.3%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传庆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0.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关于鑫拓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鑫拓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且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州传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万元及违约金(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传庆公司明确其主张为“1、四川的合同保质金有一个维修期,一年内要免费维修,但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没有作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这个质保金不能再支付给被上诉人。2、西藏的合同从未安装调试完成,到现在都用不了,我们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货款。3、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我们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产品需要正常运行且经过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要提供验收合格证和验收报告,但是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支付剩余的货款。”
本院另查明,鑫拓公司将涉案2014年9月30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转卖给案外人公安消防部队南京士官学校(以下简称南京士官学校)。2016年1月11日,南京士官学校向鑫拓公司转账32185.23元,用途载明为WJ烟热实训室质保金。对此,鑫拓公司一审中陈述“南京士官学校之所以将质保金退还给鑫拓公司,是由于传庆公司交付的工程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南京士官学校多次通知传庆公司进行整改,遭到传庆公司拒绝,鑫拓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才达到使用条件”。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因三份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本院针对该三份合同分别予以论述。针对2013年1月22日的合同,即双方所陈述的四川的合同,鑫拓公司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传庆公司在质保期内不作为,因此剩余货款即质保金不应再支付给传庆公司。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拓公司对上述主张于一审时提交双方当事人邮件信息截屏二份、案外人北京泰索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鑫拓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一份、向西南油气田川西北气矿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安全消防培训基地烟热训练装置存在问题情况的解释一份。本院认为,邮件信息截屏仅显示双方当事人存在沟通,邮件主题显示“新江油安全消防培训中心烟热训练室整改意见”,但邮件内容具体为何,存在什么问题,如何整改,存在的问题是否足以构成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两份邮件信息截屏无法明确上述问题。案外人北京泰索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鑫拓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及向西南油气田川西北气矿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安全消防培训基地烟热训练装置存在问题情况的解释,均系鑫拓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在鑫拓公司与第三方之间权利义务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该通知函及解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鑫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二审中认可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已于2014年1月9日安装调试完成,现两年质保期已过,传庆公司要求鑫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针对2014年4月23日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西藏的合同,鑫拓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为要求传庆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鑫拓公司的该项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处理。
针对2014年9月30日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南京的合同,鑫拓公司主张传庆公司并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没有提供验收报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未提供验收报告,并不必然代表设备未安装调试。鑫拓公司将该合同项下设备转卖给南京士官学校,南京士官学校已将质保金支付给鑫拓公司。鑫拓公司一审中认可设备达到使用条件,其虽主张系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鑫拓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鑫拓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三个纠纷,应分为三个案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涉案纠纷虽系因三个合同的履行而产生,但三个合同当事人一致,法律关系相同,故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鑫拓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上诉人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