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以2015年12月31日为起算时间,计至2016年8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2013年1月22日、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了“每逾期1日应向××支付应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4.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因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应根据交易习惯按未付款的每日0.3%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20.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且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