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7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7层4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诗颖,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韩商工业园区双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仍未对原二审法院要求查明的焦点进行调查核实,就径行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过原一、二审程序,且系原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二审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中,已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即:本案焦点为青县环保监测站的验收是否是对临时组装进行验收,该项目土建设计施工与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关系、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的位置,以上问题均需进一步查清。而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仍未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核实,庭审中仅是对原一审案件证据和已调查内容进行重复性的审理和拷贝。亦依然对上诉人原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青县环保局作出的青环表(2015)9号、青环验表(2015)10号等卷宗文件、合同约定和验收事实避而不谈,对原二审归纳的焦点问题和要核实内容亦无调查、核实和查证。二、一审法院依然脱离事实、证据和合同依据,无端采用被告自述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原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全部主*。青县环保局作出的环保项目立项许可、环保项目的竣工验收的文件已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了充分的描述和佐证。首先,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是本案原告作为正式污水处理项目进行的行政立项不存在所谓“临时项目”或“临时组装”;其次,本案原告的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系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青县环保局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项目的竣工验收方只能是青县环保局,而青县环保局的竣工验收是正式项目的竣工验收,且其绝不会对临时组装进行验收。再次,我国环保法和环保项目的惯例,对于环保项目均不得存在临时安装和临时生产情形。环保项目必须要遵守“三同时”的规定,同时“规划”、“建设”、“生产”。另法律也规定了环保项目验收单位为当地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前的规定)。所以青县环保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项目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是客观事实。最后,被告已找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主*。三、青县法院对本案的地方倾向性明显。本案在原一审和本次一审审理中,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定的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提供其自称“临时组装”、相关政府部门验收系临时验收的证据材料,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体现项目临时组装、验收及相关争议焦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竟然作出了无证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贵院能够进一步调查核实,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未答辩。
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被告退还设备购置款70.32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河北恒辉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通信公司)与被告订立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环保质量验收及方法、付款方式、质保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恒辉通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按约将第一期设备款汇给被告后,被告将设备运至污水处理厂。2015年4月30日,恒辉通信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安装后多次调试设备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被告退还设备购置款70.32万元,并赔偿因被告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河北恒辉通信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河北恒辉通信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购置日处理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2套及日处理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2套,合同总价款为5317900元;乙方负责设计本部分工程的土建图纸和土建工程质量验收,甲方负责委托其它施工单位施工;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本部分污水处理站建设所需的全部设计和甲方完成环保环评所需的工艺技术等的相关资料文件;合同工期分为三期,其中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并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后,第1台日处理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15天内送至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设备到达现场后计5天内完成现场设备安装和单机调试;双方验收第一期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合同执行第二期,以此类推;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在进水水质不超出合同约定的指标的情况下,处理后的出水相关指标稳定达到GB18918-2002一级A标;设备安装和单机调试完毕后,乙方10日内向甲方申请验收;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试运行达标后1个月内,由甲方委托环保监测单位对处理后的出水进行监测,监测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后机电设备质保期为1年,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等不锈钢设备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5日,河北恒辉通信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403200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的第1台日处理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运至甲方处并进行临时安装调试,2015年4月29日联机调试试运行并验收,由于土建工程未完成,该设备安放在临时场地。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付款3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交付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工程预算书及初步设计,其中包括土建部分的预算和图纸,原告委托另外施工单位进行土建工程施工。2015年11月30日,恒辉通信公司、被告亚太公司及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河北恒辉通信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将2014年11月与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12月,土建工程完工,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污水处理设备的搬迁并网,同时发现设备的***漏水至今未予更换。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1台日处理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处理后的污水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GB18918-2002即国家一级A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到国家一级A标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因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工程所需,承继恒辉通信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向被告购置污水处理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工程质量验收及环保质量验收事项,被告提供的第1台日处理500m/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由于不能正常运行处理达标污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双方至今未能签署环保质量验收报告,并且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第1台日处理500m/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标准,因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设备购置款703200元,应予支持。被告可将第1台日处理500m/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自行运回。原告主*由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被告刚刚交付工程预算书及设计图纸,从被告向本院提交不同意司法鉴定意见时所附的照片显示,工程土建部分应为2015年12月份完工,被告并派人到现场协助将设备并网到土建工程中。因此,2015年4月,青县环保监测站进行验收时,污水处理设备应为临时组装运行,且原告在日处理500m/d污水的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升级版)基础上增加一台污水处理设备共同运行达到的验收标准,此次验收并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验收。而是在临时场地、临时组装运行验收,而不是监测合格和设备已完成验收。故双方未签署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机电设备质保期为1年,LPC一体化污水处理站等不锈钢设备质保期为2年。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验收,故被告提出的已过质保期的主*亦不能成立。被告主*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所支付的300000元系另行购置其它设备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污水处理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自2016年6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返还购货款7032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亚太公司提交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涉案污水处理项目系当地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位是相关政府采购人;提交亚太公司向恒辉公司经理***发送的邮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亚太公司向恒辉公司发送相关设计方案。恒辉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一审查明关于“2015年4月29日联机调试试运行并验收,由于土建工程未完成,该设备安放在临时场地”以及“2015年12月,土建工程完工”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并未阐明认定依据。综合恒辉公司提交“青县马厂镇污水处理厂初步设计图纸”、“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工程预算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经青县环境监测站竣工验收的污水处理项目土建部分系于2015年12月完工,也不足以证实2015年4月29日联机调试试运行验收对象为安放在临时场地的运行设备,本院予以纠正。
另,(2018)冀09民终184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焦点进行了归纳,对待查明的事实也进行了说明,同时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恒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焦点及待查明事实进一步证实。
其他事实查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测字(2015)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是否是对“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项目”的验收。
首先,双方对涉案设备用于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项目并无异议。其次,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项目是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采购项目,该项目经过了公开招标、立项、选址、环评、竣工验收。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址位于马厂经济开发区北侧,明秀街东侧,七支渠西侧。2015年3月8日,恒辉公司向青县环境保护局申请试运行的报告中载明“本期处理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设备组已具备试运行条件”“因县政府提出要求马厂镇污水处理厂立即投入使用的意见且本期已建设完成的500m3/d污水的LPC一体化设备组已具备试运行条件,我单位申请贵局批准马厂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试运行”。2015年4月29日,恒辉公司向青县环境保护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三同时”执行工作报告、验收申请(报告)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环评报告(书)表复印件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同时承诺提交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测字(2015)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2.6.1、4.2.2显示“总排口水质均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2015年5月8日,青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编号为青环验表(2015)1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青环验表(2015)1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青县环境保护局对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项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
恒辉公司主*“***测字(2015)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是对临时组装运行设备进行的验收。“***测字(2015)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是青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基础条件,且青环验表(2015)1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载明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与恒辉公司主*的对临时组装设备进行验收相悖。其次,涉案污水处理项目系环境保护项目,此类项目的招标、立项、选址、环评、竣工验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步骤程序。恒辉公司主*“***测字(2015)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是对临时组装运行设备进行的验收,其应就该主*负举证责任。恒辉公司自述2015年12月对涉案污水处理管网进行了整体搬迁。青县马厂污水处理项目厂址的确定是经过青县人民政府2014[177]号会议要求而进行的选址,恒辉公司对涉案污水处理管网进行了整体搬迁后的新厂址是否还属于青县人民政府立项的青县马厂污水处理项目,恒辉公司应举证证明。恒辉公司提交“青县马厂镇污水处理厂初步设计图纸”、“青县马厂污水处理厂工程预算书”不足以证明“***测字(2015)第015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系对临时组装设备进行的验收,也不足以证实涉案污水处理管网进行整体搬迁后的新厂址属于青县人民政府立项的青县马厂污水处理项目,恒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鉴定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均由被上诉人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