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

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14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韩商工业园区双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辉科技(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青县环保检测站的验收是否是对临时组装运行验收、该项目土建设计施工与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的关系、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的位置,以上问题均需进一步查清。依照证据规则,恒辉公司对是否是对临时组装运行验收以及污水处理设备安装的位置负举证责任;亚太公司对本案安装合同所涉土建部分设计图纸的提供时间、工程范围、土建工程验收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亚太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