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瑞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和姜某某;甘肃新瑞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5896号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瑞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姜某某、新瑞公司、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太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予并通知太保公司应诉,并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0.02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3494.0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的小型客车,沿伏直公路行驶至兰山检查站往兰山公园第二个拐弯处时,将其刮倒,致其受伤,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第62010212015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瑞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再者,被保险人系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行驶证车主为新瑞公司,本案应追加被保险人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姜某某提交的检修通知单、修理结算单、证人***出庭证词、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有异议,认为应在10日内作出,此系程序问题,其应向认定部门进行复议,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此复议证据,再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其不认可,但对此事故,本院到认定部门进行核实,认定部门有工作记录、讯问笔录佐证,其单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真实性,被告姜某某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姜某某所致。对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姜某某拒绝质证,被告太保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未出险,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对于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系其个人行为不应对抗第三人即伤者,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姜某某举证的检修通知单、修理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出庭证词,因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10时5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的小型客车,沿伏直公路行驶至兰山检查站往兰山公园第二个拐弯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刮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第620102120151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解放军第一医院(三爱堂医院),花费474.02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到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花费16元,23日到解放军第一医院(三爱堂医院)换药花费20元,9月30日、10月20日、11月2日、11月9日、2016年4月1日到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440元,并与病历相符,2016年6月29日原告到安宁康怡齿科就诊,花费29000元,并有病例佐证,同年7月25日,原告之父***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0-1.2万元之间。并由原告向该所交纳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瑞公司,投保单位为甘肃省交通厅工程处,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之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960.02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29950.02元,其花费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4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虽有鉴定,但为合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在当事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新瑞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辆管理人对该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50.02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9950.02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484.02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694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上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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