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9民初1259号
原告:**,男,汉族,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鼎泰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史端镇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保定鼎泰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油款111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932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流动加油的生意。被告所有的拆迁车辆从2014年8月31日始至2016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加油。被告加油的时候,按时间段向原告结账。被告员工在油款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7日后,被告不再从原告处加油。后经双方核算,共欠原告油款236350元。被告在拖延给付油款过程中,将***馨园美景5号楼负2层2单元11号储物间和一辆捷达汽车抵给原告,折抵之后仍欠原告油款11100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讨要油款,被告仍不给付,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行为,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形成之时口头约定:因目前无力给付,这部分久款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付油款及利息。
鼎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油款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2017年3月24号”;2.记账单18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欠条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欠款,是其个人欠款。
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鼎泰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计135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凡
书记员耿胜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