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工程勘察公司

***与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5民初29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彭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林,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中路29号。

负责人:沈金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伟,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勘察公司”)、***、易门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易门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被告昆明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林,被告易门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王春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689.20元;二、判决第一、二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三、判决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系“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小学滑坡治理项目”中标方,第二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第三被告系上述工程发包方、业主。2018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将上述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明确:项目地点为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村小学;项目名称为抗震防滑桩及毛石混凝土挡墙、水沟;施工内容为由乙方负责防滑桩及混凝土毛石挡墙、排水沟带各种辅材、大小型机械和人工劳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单价为防滑桩380立方米,防滑桩挡板160立方米;砼毛石挡墙128立方米,排水沟85M(注:1、挖孔桩护壁方量如果是30公分单价390元/立方米,如40公分单价3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为中途支付15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完工,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交桩交点,主材、水泥、钢材、沙、碎石和施工用水施工中用的柴油,工人住宿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第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1日、1月29日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单价,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02789.20元,第二被告已付款项118100元,尚欠款项84689.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原告组织的工人工资至今未能支付,依据合同租赁给原告居住房屋也未缴纳租金,原告的施工工具尚未取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第一、二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并对主张的工程款具体说明,即:主张劳务费84689.20元,是按照实际丈量工程量,结合约定单价计算所得,其中,防滑桩完成298.64立方米,单价380元/立方米,合计113482元;防滑桩锁口完成19.25立方米,单价380元/立方米,合计7315元;A挡墙完成67.65立方米,单价128元/立方米,合计8659元;B挡墙完成233.5立方米,单价128元/立方米,合计29888元;排水沟完成132米,单价85元/米,合计11220元;防滑桩挡板完成41.4立方米,单价160元/立方米,合计6624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盲沟完成72米,按照单价100元/米(合同中未约定单价),合计7200元;盖板30块,现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80元/块,合计2400元;现场工人住宿费和机械费,现场双方口头约定1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2789.20元,已付118100元,剩余84689.20元未支付。

被告昆明勘察公司辩称,昆明勘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务分包协议是原告与***签订,昆明勘察公司也不是支付工程款主体,所以昆明勘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未进行结算、未投入使用,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与***之间进行工程量丈量,2019年1月29日确定工程量中,A1、A2、A3孔桩(防滑桩)确认工程量有原告开挖工程量和被告***用机械开挖工程量,在确认工程量记录中A1、13.4米+2.06米=15.46米,A2、13.4米+2.19米=15.59米,A3、13.5米+2.04米=15.54米,其中2.06米、2.19米、2.04米是机械开挖工程量,而原告主张工程量中未扣除被告***机械开挖的工程量价。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27日的劳务分包协议,是被告***与昆明工程勘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第二天,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认可原告主张A挡墙、B挡墙、排水沟、盲沟、防滑桩挡板、防滑桩锁口的工程量和计算单价;认可盖板为30块,但只认可单价60元/块。7根防滑桩原告开挖深度不够,且原告将被告***用机械开挖的防滑桩土方量计算到其施工工程量中,该部分工程价款总计30000-40000元应予以扣除。所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付118100元,扣除上述工程价款30000-40000元,只欠付49852元。

被告易门资源局辩称,本案涉及工程已经发包给昆明工程勘察公司施工,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而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如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如何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易门资源局并不清楚。本案纠纷是昆明勘察公司层层违法分包所致,被告易门资源局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款被告易门资源局已经支付347674.08元,由于被告昆明勘察公司未提交建筑材料采购发票、施工量、监理材料,导致该工程尚未验收、也未进行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易门资源局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易门资源局与被告昆明勘察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易门资源局将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发包给昆明勘察公司施工,合同工期90天(2018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合同价款466053.51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昆明勘察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昆明勘察公司将承包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50天,合同价款43804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费、工程资料的编制和提交及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税款(包括发包人向业主拨款所需的税款和承包人向发包人拨款所需的税款)。

2018年10月27日,被告***将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以昆明勘察公司易门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防滑桩及混凝土毛石挡墙、排水沟带各种辅材、大小型机械和人工劳务全部由原告负责;交桩交点,主材、水泥、钢材、沙、碎石和施工用水施工中用的柴油,工人住宿用房由被告***负责;施工单价:防滑桩380立方米,防滑桩挡板160立方米;砼毛石挡墙128立方米,排水沟85M(注:1、挖孔桩护壁方量如果是30公分、单价390元/立方米,如40公分、单价3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中途支付15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工程款和人工费全部完工,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协议要求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18100元。

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并形成工程量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3月2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完成防滑桩298.64立方米,以380元/立方米计算,合计113483.20元;防滑桩锁口完成19.25立方米,以380元/立方米计算,合计7315元;A挡墙完成67.65立方米,以128元/立方米计算,合计8659元;B挡墙完成233.5立方米,以128元/立方米计算,合计29888元;排水沟完成132米,以85元/米计算,合计11220元;防滑桩挡板完成41.4立方米,以160元/立方米计算,合计6624元;盲沟完成72米,以100元/米计算,合计7200元;盖板30块,以80元/块计算,合计2400元。)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昆明勘察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84689.20元、被告易门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A挡墙、B挡墙、排水沟、盲沟、防滑桩挡板、防滑桩锁口的工程量和计算单价;认可盖板为30块,但只认可单价60元/块。被告***对原告主张7根防滑桩费用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开挖防滑桩深度不够,且原告将被告***用机械开挖的防滑桩土方量计算到其施工工程量中,造成多计算费用,提出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30000-40000元后,只欠付49852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对工程款项认定及支付问题争议较大,法庭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勘察公司中标取得易门县浦贝乡罗台旧小学滑坡治理项目后,其又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施工,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价款,应认定被告昆明勘察公司与被告***系工程转包关系。依据被告昆明勘察公司与易门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勘察公司转包案涉工程违反双方约定,且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同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亦无效。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内容,结合案涉工程系原告自带施工设备、组织工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昆明勘察公司将中标取得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分包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昆明勘察公司应与被告***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勘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门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审计结算,无法明确应拨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且根据已拨付工程款额度,无法认定被告易门资源局存在拖延或怠于付款的行为,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被告***认可工程量,结合协议约定单价、庭审中被告***的意见认定,其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A挡墙、B挡墙、排水沟、盲沟、防滑桩挡板、防滑桩锁口的工程量和计算单价,据此,认定原告完成防滑桩锁口的费用为7315元、完成A挡墙的费用为8659元、完成B挡墙的费用为29888元;完成排水沟的费用为11220元;完成防滑桩挡板的费用为6624元;完成盲沟的费用为7200元;完成盖板的费用为1800元。原告与被告***争议防滑桩开挖量价确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防滑桩孔开挖及防滑桩浇筑均系原告完成,被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各项工程量也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完成防滑桩298.64立方米,并按约定380元/立方米计价,费用合计113483.20元。被告***提出其使用机械开挖的防滑桩土方量已计算到原告施工工程量中,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原告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量价存在争议,原告同意从应付款项中扣减2266.20元的意见,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该部分费用应扣减30000-4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完成防滑桩的费用为11121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案涉工程款共计183923元,扣除已付118100元,尚欠65823元。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勘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勘察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本院确定自案件受理次日(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原告要求支付机械出入场及工人住宿费16000元的主张,由于协议未作约定,且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在工程量清单上,被告***庭审中亦不予认可该部分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同意支付的证据,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823元及利息(以6582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支付)。

二、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9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共同负担144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天鹏

审 判 员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