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工程勘察公司

昆明工程勘察公司与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1846号 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19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情,云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519061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用672000.00元,并按照每年24%的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日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和7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昭通市太平***苑07号地块”和“昭通市太平****”项目进行地质勘查和岩土工程勘察,被告分别按照每平方米120.00元和包干价120000.00元支付原告勘察费,均于原告提交勘察成果后10天内付清原告,如逾期每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此后,原告履行了勘察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确认分别欠原告勘察费552000.00元和12000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前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出具欠款凭证表明欠原告勘察费6720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曾依据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约定不明,昭通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登记注册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和7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昭通市泰平***苑07号地块”和“昭通市泰平****”项目进行地质勘査和岩土工程勘察,被告分别按照每平方米120.00元和包干价120000.00元支付原告勘察费,均于原告提交勘察成果后10天内付清原告,如逾期每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 四、《欠条》(复印件)二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拟证明1、原告履行了勘察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确认分别欠原告勘察费552000.00元和120000.00元的事实。2、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前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出具《对账单》表明欠原告勘察费672O00.00元的事实。 五、《昭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会仲裁,但因约定不明,昭通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的事实。 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需拟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勘察人)与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3YS1-0027025),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昭通市泰平·***苑07#地段。2、工程建设地点:昭通市昭阳区鲁甸路左侧。3、承接方式:总包。三、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2月28日开工,2012年3月2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2、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20.00元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44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四、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2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60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2012年7月30日,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勘察人)与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3YS1-0027022),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昭通市泰平****。2、工程建设地点:鲁甸县***。3、承接方式:直接发包。三、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是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7月30日开工,2012年9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2、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包干价计取费用。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四、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被告未履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昆明工程勘察公司***苑7号地块地质勘察费用(合同号为GF-2000-0203YS1-0027025)552000.00元(大写:***万贰仟元正),此工程款合计1152000.00元,已付600000.00元,到2016.11.1止尚欠552000.00元,在公司支付该欠款后此欠条作废。”、“今欠昆明工程勘察公司****地质勘察费用(合同号为GF-2000-0203YS1-0027022)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此工程款合计120000.00元,已付0元,到2016.11.1止尚欠120000.00元,在公司支付该欠款后此欠条作废。”被告在其出具的上述两份《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到2019年7月止,***苑7号地块地勘结算为1152000.00元,已拨款600000.00元,欠工程款552000.00元;****工程款为120000.00元,已拨款0元,未开票120000.00元,欠工程款120000.00元,合计欠工程款67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对账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勘察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视为其对欠付原告勘察费的认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勘察费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系法定孳息,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67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72000.0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费人民币67200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圆整); 二、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7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72000.0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昆明工程勘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20.00元、公告费5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80.00元,由被告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颦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栓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法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