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234号
原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瑞景豪庭A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5648F。
法定代表人:游炳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H31U6X。
法定代表人:周功莘,职务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光源公司)与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美年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立即支付空调及通风设备款52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美年健康公司支付空调及通风设备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35843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立即支付空调及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款合计3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三院体检中心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三院体检中心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0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2018年1月12日,因甲方原因增加设备款5100元。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亦是迟延履行。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总价款共计7851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423000元,尚欠合同价款362100元。被告均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美年健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30日,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甲方)与福建光源公司(乙方)签订《青岛三院体检中心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合同价为人民币:47万,本报价不包含任何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的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甲方于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计人民币423000元,作为预付款项,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发票。2、设备款:乙方接甲方正式货物配送通知,乙方将甲方本次通知需送达的货物送至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10%。3、变更部分:因甲方原因发生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变更而导致设备款追加的,追加部分的设备款经甲方书面审核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项目追加部分的设备款项,如追加设备型号在本采购合同内,需参照合同价格,如追加设备型号未在本合同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如因甲方无合理理由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封限。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福建光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2018年1月12日福建光源公司出具工作联证单,青岛美年健康公司赵姓员工在工作联证单上签字,增加费用5100元。至此,采购设备款合计475100元,青岛美年健康公司付款423000元,剩余52100元设备款至今未支付。
3、2017年11月30日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甲方)与福建光源公司(乙方)签订《青岛三院体检中心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31万;合同签订后,乙方工程材料甲方应在来货当日进行开箱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工程验收单,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合同总价款25%计77500元;工程主体隐蔽工程安装后,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签署工程验收单,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合同总价款45%计139500元;工程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签署工程验收单,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计77500元;剩余5%款项即15500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保事项发生或者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甲方予以无息支付。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的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福建光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4、福建光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设备已经实际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青岛美年健康公司与福建光源公司先后签订了中心空调及通风设备的采购合同及中心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福建光源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单等证据,但提供了设备已经安装并正常使用的照片佐证。本院认为,青岛美年健康公司2018年已经向福建光源公司支付了90%的设备款,若该设备未能正常送达安装,其应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而在本案中,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亦认可设备已经接收并安装使用完毕。且,依照合同,亦已过质保期,福建光源公司向法庭主张,要求青岛美年健康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项以及全部工程安装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双方在《青岛三院体检中心空调及通风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福建光源公司将青岛美年健康公司本次通知需送达的货物送至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10%。福建光源公司主张青岛美年健康公司自2017年12月12日起支付设备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2月12日已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福建光源公司无法提供设备已经青岛美年健康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是从2018年1月12日的工作联证单中可以看出,至少2018年1月12日已经接收到了货物开始进行安装。青岛美年健康公司并未对验收是否合格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其至少自2018年1月12日时已经接收货物且产品合格,其最晚支付剩余521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每日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封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福建光源公司自愿参照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上限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福建光源公司的参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可以不认定为“过高”,不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青岛三院体检中心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总价款为3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300元,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美年健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及通风设备款52100元;
二、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及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款310000元;
四、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及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9元,减半收取3704.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青岛美年健康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