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785564-8,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东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县宏光农业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50095-0,住所地**县平川镇兴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光源公司、宏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源公司、宏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宏光公司与被告原上杭县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宏光公司将其开发的**县武东乡薄荷小镇休闲山庄音乐广场、静云轩茶艺馆工程交由被告光源公司下属即该工程项目部的**、***承包施工,同时光源公司向**、***收取管理费3万元,工程地点在原武东乡安丰村。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间,被告光源公司武东乡薄荷小镇工程项目部聘请原告为安丰村圣仙山庄KTV广场和静云轩茶艺馆的材料管理员。经结算,工资为20000元,现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0元;判令被告宏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源公司以提供书面答辩状的方式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被告宏光公司和个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单位与个人与宏光公司及**、***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把本案所涉工程交由**、***施工;3.答辩人从未向**、***收取过管理费3万元;4.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班组工人工资表、工程量结算清单与答辩人无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宏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丙方)挂靠光源公司(原上杭县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宏光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其开发的**县武东乡薄荷小镇休闲山庄音乐广场、静云轩茶馆工程交由光源公司下属即光源公司武东乡薄荷小镇工程项目部的**、***承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约2884.06㎡,工程造价约230.73万元,丙方向乙方缴纳一次性工程管理费3万元,施工期为100天,即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2月15日,工程款按每层水平投影面积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2日分别向宏光公司收取工程款20万元、5万元、29.5万元,合计54.5万元。
宏光公司是***经营的家族式公司。2011年3月22日,***代表宏光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对光源公司圣仙山庄工程项目部的**、***承建的圣仙山庄KTV音乐广场和茶艺馆工程(其中**占90%股份,***占10%股份)进行结算,***同意工程总价150万元,**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书》还约定,***享有150万元工程款中的10%,其同意剩余未付款按7.5万元计算。***就剩余未付款出具《欠条》一张给***。2011年9月16日,***起诉要求***支付上述7.5万元,本院以(2011)武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宏光公司的股东***、***、***将原武东乡安丰村圣仙山庄的全部财产转让给了石加红。
因光源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2012年1月9日,宏光公司向本院起诉光源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确认光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50万元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宏光公司申请对**县武东乡薄荷小镇休闲山庄音乐广场、静云轩茶馆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而作罢。本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宏光公司与光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驳回宏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后,***在《结算证明》以施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
2015年8月27日,原告就向两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宜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为被告,认为由法院决定是否追加**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与本案同一时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武民初字第1642号、(2012)武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结算证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是距离其主张的施工期间经过四年多后,历经业主发生变更后的2014年9月,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量清单,再由***以施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而***作为涉诉工程的合伙人,已经与宏光公司清算了其应得的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且***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两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间在圣仙山庄施工项目中的实际工作量。据此,本院对《结算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