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津02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天津源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1)津01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东法院执行天津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罚金一案中,源海公司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河东法院(2020)津01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河东法院查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被告人刘发泉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河东法院提起公诉。河东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津01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天津市奥凯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单位已执行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13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发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河东法院刑庭于2020年6月9日将罚金人民币1350万元的执行事项移送执行立案,执行案件案号:(2020)津0102执1102号。执行过程中,奥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泉向河东法院提出申请,提出对天津源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法院执行。河东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津0102执11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送达天津源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内容为:“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奥凯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200595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天津源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天津源海科技有限公司。
河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在河东法院向源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源海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则河东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河东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源海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源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6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河东法院向源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源海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对该履行通知提出了书面异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河东法院不得对源海公司强制执行,对源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河东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源海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源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执异5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书记员 李珊珊